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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纠纷相关法律问题
来源:汤容滨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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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纠纷和同居关系纠纷中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往往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对抚养纠纷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

 一、确定直接抚养人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对于确定直接抚养人有明确规定,即: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由于每个案件均可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并非机械式的一刀切。比如:不满两周岁的子女虽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母方存在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如母方因工作、学习等原因,或者有吸毒、赌博、卖淫等恶习确实无法妥善照顾子女等情形的,子女也可以随父方生活。

再比如:两周岁以上但不满八周岁的子女在确定由谁抚养最有利于保障其利益最大化?实践中,如果父母双方抚养子女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形下,双方均要求子女有其抚养的,如果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如果父母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亦可属于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还有: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虽有权利表达自己意愿决定直接抚养人,但若有确切证据证明子女的选择明显不利于其成长的,法院可以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作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裁判。比如:虽然子女选择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但父亲赌博恶习,难以率身垂范起到保障子女物质利益和心理健康的作用,法院在综合对比父母双方的条件后仍可能判决由女方直接抚养子女。

上述因素仅是确定直接抚养人的法定因素,当子女抚养的法定因素与酌定因素存在冲突时,应当以法定规则为先,但若法定因素条件相同时则需判断各种酌定因素。比如:父母的品行、子女与父母的亲密程度、父母的抚养能力、父母能提供的生活环境等。总之,除了从父母的学历、收入、房产等方面作一番比较,还应围绕“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作出判断。

二、变更抚养权的条件

一旦由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确定子女抚养权之后,出现以下法定情形,法院才会应一方申请变更抚养权。(1)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2)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意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上述情形需提出变更申请的一方举证证明,若没有证据证明的需承担不利后果。

三、抚养费的认定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其中,子女的实际需要指子女在日常生活等各方面的需求,包括基本性的生活支出、公立教育机构按规定收取的费用、一般疾病的医疗费支出等。私立学校的教育费、校外补课费、兴趣爱好培训费等,除特殊成长阶段的必要性支出原则上予以支持外,其他部分仅可部分支持,但抚养义务人协商一致、同意共同承担的除外。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对于父母有固定收入的,可按其月总收入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实践中,对于“月总收入”应作宽泛解释,不单包括工资总额、加班费、奖金等,还涵盖房屋租金、股票分红、理财产品收益等。父母在支付子女抚养费后剩余的收入能够维持自己的基本生活需求,且不至于影响其承担其他的法定义务,如对老人的赡养、对他人的抚养或扶养等义务。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为子女长期生活居住地普通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可参照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等指标予以认定。如果子女长期生活居住地发生变化,或者子女生活的环境虽未变化,但是随着社会发展,长期生活居住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则该标准亦需根据子女实际生活环境的变化而作出相应调整。抚养费的数额以满足子女实际需要为大前提,在父母负担能力较高的情况下,抚养费数额可以高于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所需的费用,子女的实际需要可以不限于仅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具体数额可以根据子女不同年龄、不同学习阶段的需求结合上述原则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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