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党菊律师亲办案例
同样是恋爱期间的赠予,为什么结果截然相反?
来源:胡党菊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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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彩礼一般是以结婚为目的,男方向女方赠送一定的金钱或物品,行彩礼目的是缔结婚姻关系并给女方家庭经济上的实惠。彩礼一般是向女方父母赠送,一般有双方父母、亲友、媒妁参与。


案例一:赠予行为已完成,撤销赠予于法无据。


薛某与蔡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8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被告于201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为了结婚准备,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第三人缴纳购房定金10000元,次日又缴纳了房屋契税、维修基金等,后又以工程款抵房款的形式向第三人缴纳房款853178元,共计888493元,上述款项均是以被告的名义缴纳的,故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7年1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结束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未果,故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为结婚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支付价款88万余元,该款项具有彩礼的法律特征。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系赠与法律关系,赠与已完成,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符合情理,亦不符合社会主义婚恋观,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

由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蔡某购房款880000元。

薛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薛某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决,改判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被告于2016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并有同居行为。原告因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双方达成以房抵款合议,但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第三人缴纳购房定金10000元,次日又缴纳了房屋契税、维修基金等,以工程款抵房款的形式向第三人缴纳房款853178元,共计888493元。原告向第三人出据书面的承诺“本人蔡某购买XXX房屋,自愿签约时更名为薛某,如有任何问题自行负责”。2016年12月26日,第三人向薛某开具了购房款、税费、维修基金等款项收据,总金额共计888493元。后来于2017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重新补签了以房抵款协议,明确了以房抵款的具体事项。第三人与薛某也尚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交付房屋。原、被告恋爱关系于2017年1月结束。原告称系因被告与原告小孩相处不和导致分手,被告则称分手纯属原告感情不专一所致。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有关书证为据。

二审法院认为:

彩礼一般是以结婚为目的,男方向女方赠送一定的金钱或物品,行彩礼目的是缔结婚姻关系并给女方家庭经济上的实惠。彩礼一般是向女方父母赠送,一般有双方父母、亲友、媒妁参与。本案实际为男方将其工程抵款的房屋权利让与女方,数额巨大,不符合一般彩礼的金额大小和形式。赠与行为也是双方直接参与,并且之前已经有同居。该行为与传统婚姻关系的缔结,彩礼的收取仪式、收取人不同。考察重庆及永川本地的婚恋习俗,本地婚姻基本为男女自由恋爱同居结婚,家庭、父母对子女婚姻影响很小,女方父母从男方获得财物的情况极少。因此,本地并无广泛存在之结婚彩礼习惯。本案男方将房屋购买权利让与给女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支付的结婚彩礼。

本案中男方向女方让与房屋合同权利时,女方并未同意要与男方结婚,更未同意以结婚为条件获得此房屋权利。至少从证据上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系以结婚为目的赠与房屋,但其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包括双方语言录音,短信微信记录,其他载体反映双方已经在谈婚论嫁。原告一审提供的两名证人,一名证人姑且不说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其仅仅陈述看见女方在给男方的小孩喂饭,感觉像夫妻。并未提及房屋之事。另一位证人陈述“买了一套房子作为婚房。”仅此陈述,难以作为认定女方同意要与男方结婚的证据。原告更无任何证据证明以结婚为条件赠与此房屋权利。因此,不能认定女方同意以结婚为条件获得房屋权利。

本案中男方向债务人明确作出了转让债权的书面通知,债务人接此通知后将房款收据开具为新的权利人,即本案女方。至此,男方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女方已经获得该房屋权利的凭证,女方享有该房屋权利。本案原告大额赠与女方房屋,按照常理可能有所期待,该期待或为缔结婚姻,或为长期保持同居关系。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女方同意有条件获得此房屋权利,女方获得该房屋权利后并无义务结婚或保持长期关系。本案不能按照附其他条件的赠与处理。

本案男方将房屋权利让与女方的行为属于一般的赠与。赠与履行完毕后,无法定理由赠与方不得反悔要求返还赠与物。本案中双方恋爱同居的时间较短,原告赠与的金额较大。但婚恋关系中的赠与行为,不能按照等价有偿之普通合同去衡量。结合原告的经济情况,不能认定赠与行为给其生活带来困难。本案也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综上,原告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其主张赠与物为彩礼不成立。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系附条件的赠与并且该条件不成就,其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认定房产为双方共同购买、共同所有,双方均应为涉案房屋共同权利人。

  龚某与陶某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确认位于XXX的房屋及家具家电为其所有,要求陶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要求陶某返还款项45508元,及以返还金额款项为基数,从立案之日2018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原、被告曾为恋人关系,陶某于2016年2月25日与A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XXX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42.95平方米,现登记在陶某名下。龚某与陶某经济往来较多,双方举示了银行流水、微信及支付宝截图等证据。陶某认可部分转账,陶某认可该房屋首付款15万元由龚某支付。龚某为房屋购买的30多样家具家电。

一审法院认为: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现龚某认为涉案房屋系自己付款,登记在陶某名下,但所有费用均为龚某支付,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名买房进行了约定;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以女方名义购买房屋,也未约定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后缔结婚姻或保持长期关系,龚某支出首付款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可理解为赠与或债权。赠与行为在龚某支付房款及登记在陶某名下时已完成,若为债权债务关系,龚某可另行提起诉讼。现龚某请求确认陶某名下位于XXX的房屋产权属龚某所有并要求陶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龚某要求陶某返还款项45508元,双方互有经济往来,且本案为物权确认之诉,龚某可另案提起诉讼。

关于龚某请求确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为龚某所有, 其购买的家具家电属于龚某购买的动产,龚某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某购买的30多样家具家电属原告龚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龚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龚某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龚某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拟证明案涉房屋购买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房贷转入被上诉人的账户,该行为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认定。被上诉人陶某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也有异议。即使真实,女方要求男方将房贷转给自己仅仅是一种代付行为,并不符合法律对物权确认的裁判规则。经审理认为,陶某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财产纠纷系上诉人龚某与被上诉人陶某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因维持该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上诉人龚某举示的婚戒、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首付款、月供、装修、家具、家电出资情况等证据,结合被上诉人陶某认可双方有过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关系,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系龚某和被上诉人陶某双方为结婚共同购置的房产。虽然案涉房屋登记在陶某名下,但应系龚某、陶某共同购买、共同所有,双方均应为涉案房屋共同权利人。同理,龚某和陶某也系案涉房屋内家具家电的共同权利人。至于双方对共有房屋及家具家电的具体份额及对价问题,因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宜一并作出处理,待双方分割财产条件成就时另行解决。至于龚某要求陶某返还相应款项的问题,因龚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也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上诉人龚某、被上诉人陶某系登记在陶某名下的案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被上诉人陶某应协助办理该房屋共同所有的更名手续;

三、上诉人龚某、被上诉人陶某系登记在陶某名下的案涉房屋内家具家电的共同所有权人;

四、驳回上诉人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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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胡党菊
  • 执业律所:
    重庆宏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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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50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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