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年监护场合,法院尚可通过对限制行为能力的扩张适用以压缩无行为能力的存在空间,但在未成年监护场合,由于法律严格以年龄为界限,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当然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不得从事任何法律行为。但这种规定因有违生活现实与常情而显得严格。在我国,儿童6岁便上小学,难免要独自乘坐交通工具、购买学习用品、玩具及零食等,规定这些行为一律无效显然不合情理。对此,除了采用二分法以便从根源上解决该问题之外,一种次优的方法是通过解释论实现无行为能力范畴的虚化。在判断未成年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符时,应当采用客观标准,即考察按照社会一般通行的观点以及惯例,同年龄的未成年人是否被认为可从事相关的法律行为。
此外,法律行为与被监护人生活的关联程度以及合同条款本身的公平性,也应当成为法院裁判时的考量因素。 可以预见,有关监护和行为能力制度的争论不会因为民法典的出台而告终。一方面,民法典的编纂依然没有完全摆脱既有体系的窠臼,监护与行为能力仍被紧密地捆绑在一起;另一方面,民法总则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中的若干制度已经蕴含了变革的萌芽,有待法官和学者借由解释论的路径令其开花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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