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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万元头发被盗之后(人民法院报2004-03-30 )
来源:沈雁群律师
发布时间:2009-04-14
浏览量:935
4万元头发被盗之后


●案件提供:黄 敏●评 说: 沈雁群律师



事件
曹某与袁某夫妻均系湖南省邵阳县谷洲镇的个体户,他们均在广西都安县经营收购头发的生意。

2003年7月4日,袁某夫妻被他人盗走价值4万多元的头发。有道是“同行是冤家”,袁某夫妻怀疑是同行曹某干的,即向都安县公安局安阳派出所报案,安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案展开侦查。7月12日晚,派出所依法传唤曹某到所内询问,并留置审查至14日中午。可是,袁某夫妻收购的头发被盗一案,公安机关侦查未果。

从派出所出来的曹某感到很委屈,一怒之下就将袁某夫妻告上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名誉侵权纠纷案。

在法庭上,原告曹某起诉称,2003年7月4日,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原告盗窃其价值4万多元的头发,并且在社会上到处散布原告有盗窃被告头发的行为,致使原告被公安机关关押审查,给原告人格、名誉造成严重损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3000元,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被告袁某夫妻辩称,被告因收购的头发被盗而怀疑是原告所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后,被告没有向社会散布贬低原告人格的语言,被告的报案行为没有构成对原告名誉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袁某夫妻在自己的物品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行为是合法的,主观上既无侮辱他人人格之故意,客观上又未实施随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行为。原告亦举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侮辱其人格的行为。因此,被告的报案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原告的传唤为案件侦查的必需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与侵犯名誉权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法院于日前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30元,由原告负担。




评说


袁某夫妻因丢失价值4万多元的头发而怀疑是同行曹某所为,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不构成对曹某名誉权的侵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袁某夫妻价值4万多元的头发被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已经确定无疑的是一起刑事案件。发现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不但是任何公民当然也包括本案受害人袁某夫妻的权利同时也是一项义务。因此,袁某夫妻怀疑曹某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并无不当,正像法院审理认为的“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行为是合法的”,虽然没有证据表明曹某就是这起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误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据此规定,即使这起刑事案件侦破后证明与曹某无关,袁某夫妻也不会因为怀疑曹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为了鼓励公民勇于举报犯罪行为和犯罪嫌疑人,免除报案或举报者的后顾之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告诉称:被告袁某夫妻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盗窃被告价值4万多元的头发,并在社会上到处散布原告有盗窃被告头发的行为,致使原告被公安机关关押审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根据此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没有为被告所认可,正如法院的认定:“原告亦举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侮辱其人格的行为”,所以当然得不到法庭的支持。

综上,法院驳回原告曹某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论述理由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因而是正确的。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两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两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误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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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沈雁群
  • 执业律所:
    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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