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雁群律师亲办案例
劝酒酿出的悲剧(人民法院报)
来源:沈雁群律师
发布时间:2009-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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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提供:黄义涛●评 说:沈雁群

事件 2004年1月29日晚,在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城某酒吧内,一伙年轻人正兴高采烈举杯庆新年,气氛热闹非凡,但谁也没想到,就在这觥筹交错中,一场悲剧随之发生。 这天下午约5时,赖某、郑某、郑某某一家到县城新中路一家小食店吃豆腐干及牛杂,席间饮完了一瓶金奖白兰地酒。因为下雨,并且酒酣耳热之余,赖某、郑某、郑某某又转到刘某所经营的酒吧,继续饮酒。不久,郑某某约女朋友到酒吧,4个人你一杯我一杯地开怀畅饮。在喝酒过程中,赖某又邀请吴某、张某一同饮了两瓶红葡萄酒。喝得正兴时,赖某又叫服务员送上8瓶小瓶装金奖白兰地酒,与张某相互敬酒,各饮了一大杯金奖白兰地酒,此时赖某感觉不适,发生了呕吐现象。刘某见赖已不能走动,便让赖某躺在店中的沙发上休息。其他人先后离去,第二天上午,赖某在该酒吧死亡。 同年2月9日大埔县公安局进行了尸检,认定:“死者赖某系因呕吐物进入气管、支气管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的,排除外加暴力致死。”赖死后,刘某等人曾与死者亲属协商关于死亡损害赔偿问题,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死者的家属认为,死者是在酒吧喝酒过量致死的,作为该酒吧的消费者,酒吧对客人负有安全的责任,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几个劝酒者共同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3.488万元。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死者赖某明知喝多酒会造成呕吐等身体伤害仍继续饮用导致死亡,应负主要责任;店主刘某对赖某喝多酒后不送医院救治,亦不通知家属,且不属旅店让其留宿,应负一定责任;郑某、张某在饮酒过程中没有极力劝阻死者赖某饮酒,也应承担一定相应民事责任。 日前,大埔县法院对这起在酒吧因喝酒过量造成当事人死亡的事故,作出一审判决,几个劝酒人共赔偿给死者家属2.2万元。 评说 因请客、劝酒致人因饮酒过量伤亡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争议。由于类似事件不属于特殊侵权范畴,因此适用民法上的一般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即可免责的原则。 本案中赖某的醉酒属于生理醉酒而非病理性醉酒。生理醉酒,又称普遍醉酒、单纯性醉酒,简称醉酒,是最常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多发生于一次性大量饮酒后,指因饮酒过量而导致发生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智不清的情形。生理醉酒的发生及其表现与血液中酒精浓度及个体对酒精的耐受力关系密切。现代医学及司法精神病学认为生理醉酒不是精神病,生理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因此,赖某本人对自己的酒量即对酒精的耐受程度在饮酒前就应有清醒的认识,饮酒后,这种认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对自己的健康、生命安全都应当承担最高的注意义务,饮酒过量将会导致的后果,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所以,本案中的赖某明知饮酒过量可能会导致损伤自己身体的后果,但仍然继续饮酒,最终导致因此死亡,对此严重后果,饮酒者即赖某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既然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那么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就应以过错为前提。民事法律义务的发生依据,一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二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三是基于先前行为,即因自己先前的行为产生了可能导致他人面临某种危险结果的人,承担防止这种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而判断先前行为是否会产生对他人承担某种法律义务,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危险结果发生的重大原因,即先前行为的内容。本案的店主刘某在发现赖某已经饮酒过度后,应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例如立即通知其家属或及时送往医院处理,就有可能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刘某不但没有采取这些正确的方法,反而将赖某留宿在并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店中,因此对赖某的死亡应负有一定责任;张某、郑某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就应当发现赖某已经饮酒过量,他们本应该预见到可能发生损伤身体的后果,从而劝阻其继续饮用,但两人却忽视了这种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反而与之觥筹交错,当然要为自己的这种疏忽大意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由于赖某自愿过量饮酒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所以正如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的那样:本人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张某、郑某的行为只是该严重后果发生的次要原因。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则完全属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 本案的合议庭法官们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作出这样的判决应当说是十分恰当的,而且论述理由比较充分,既领会了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立法原意,又把握了社会发展进步的脉搏。由于酗酒是一种应当摒弃的恶习,劝人饮酒也是一种十分不值得提倡的行为,所以,该判决还树立了一个良好的先例,对于净化社会风气将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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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沈雁群
  • 执业律所:
    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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