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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东莞、深圳、广州)
来源:邓开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20
浏览量:20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罪量刑指导意见: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持械伤害他人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罪量刑指导意见

    故意伤害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伤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的大小、手段残忍程度(根据使用手段、击打部位、击打次数等情节评定)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或者重伤的,可以分别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犯罪情节一般,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可根据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轻伤伤残等级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犯罪情节一般,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基准刑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可根据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伤残等级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可根据手段的残忍程度和严重残疾的等级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伤情最重的作为量刑起点,并可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相应地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4)  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或地方恶势力性质的;

    (2) 伤害对象为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

    (3)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它凶器伤害他人的;

    (4) 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犯罪的;

    (5) 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发引起的;

    (2)因激情、义愤故意伤害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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