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国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自身疾病,可以减轻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吗
来源:王爱国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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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1月25日下午2点许,宋大爷驾驶非机动车行驶,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的张女士相撞,致宋大爷受伤。交警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者张女士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大爷负次要责任。张女士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宋大爷受伤前长年就存在椎间盘突出和颈椎病,本次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0万余元。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大爷因交通事故颈椎和胸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双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但宋大爷与保险公司却对赔付责任和金额产生了争议,宋大爷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万余元,超出部分由张女士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宋大爷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25万余元。一审法院以宋大爷自身颈椎问题、椎间盘突出仅是造成事故后果的客观因素,与事故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由,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万余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承担13万余元,张女士承担4500元。保险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

二审中,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宋大爷的病史资料和司法鉴定结论可知,宋大爷的骨折虽为交通事故导致,但颈椎和椎间盘突出的问题并非交通事故造成。保险公司以宋大爷身体状况为由,申请就宋大爷颈部的伤残等级进行参与度鉴定,并要求参照损伤参与度比例减轻张女士的责任,从而减轻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

上海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宋大爷的个人体质状况虽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与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宋大爷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宋大爷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另外,接受鉴定的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伤者宋大爷的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症状及检查体征,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保险公司虽然对宋大爷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上海一中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损伤参与度可以确定个人体质状况或原有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比例的影响,但这不是等同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在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中,是否应参考损伤参与度的因素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应当回归到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本质,即是否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特别是是否存在过错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一核心要点,从归责事由、条件关系与相当性、阻却事由等角度综合考量认定。在不影响侵权行为要件构成时,损伤参与度并非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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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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