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与行为能力在保护功能上的部分重合并不代表两者的完全契合。首先,监护直接以保护被监护人为本质,而行为能力对行为人的保护却是间接的,须通过自然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判定这一媒介来实现。但是,自然人欠缺理性能力实施的法律行为,并不一定会对其产生不利益:合同的权利义务可能是均衡的,甚至是使其获益的。
因此,行为能力制度所针对的与其说是现实的利益损害本身,毋宁说是对损害风险的规避。其次,行为能力的判断指向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不存在中间状态。相反,监护指向的是自然人本身,因自然人需要保护的程度可以呈现更多差异,故而不必在“完全需要保护”和“完全不需要保护”这两极之间作出选择。最后,行为能力对自然人的保护仅局限于外部交易关系,而监护的保护范围更广,其不仅处理被监护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同时也处理仅关涉被监护人自身利益的事项(例如住所的决定权、人际交往的决定权、医疗决定权等)以及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这导致监护制度不仅关注被监护人在外部交易中受损风险的避免,也关注被监护人在内部事务上自主决定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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