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与继承制度之间的关联在罗马法上很快被打破,对被监护人的保护随即占据了中心地位,这种转变集中体现在监护人的选任上。由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由法定继承人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做法,使得该制度存在极大的滥用可能。早在《十二表法》时代,罗马法便已经允许父亲通过遗嘱为其子女指定监护人,这一做法逐渐成为以后的实践常态。罗马法后期又在法定监护及遗嘱监护之外,针对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未达适婚年龄儿童发展出指定监护制度。指定监护的确立在罗马监护的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它第一次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置于核心地位。 将保护被监护人作为监护制度的本质,还决定了监护适用的范围:只有那些无法照料自身事务的人才可成为监护对象。
那种认为女性基于其性格而“先天”存在判断能力缺陷的观点经不起推敲。后期罗马法通过赋予妇女一系列特权,使得女子监护名存实亡。同样,罗马法上未成年监护最初仅适用于未达适婚年龄的人(女子12周岁以下、男子14周岁以下),但随着交易活动日益复杂,未满25周岁的适婚未成年人在交易中遭受损失的风险日益增大,未成年人保佐制度的创立体现了法律保护此类群体的愿望。转变为对被监护人自身财产利益的保护。在共和国末期,只要是滥用财产的人均需设立保佐,而不问该财产的来源如何以及有无宗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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