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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综合型证明模式及其对印证模式的超越(三)
来源:陈畅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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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多数学者亦承认印证与证明标准之间存在密切联系。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证据相互印证是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最重要的指标”和“最低限度的标准”。在规范层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规定的间接证据定案规则和第106条规定的隐蔽性证据规则,均是印证作为定罪标准的体现。反对观点则认为,印证证明不是证明标准,因为印证不能作为刑事证明完成状态的判断标准,证据相互印证所获得的结论不一定真实。此外,达到证明标准的过程应当包含法律推理与认知机制等多方面因素,通过印证建立的单一关系无法满足这些要求。

       有关印证证明的探讨往往混淆不同范畴。近年来刑事错案引起的普遍关注,使学界将印证证明模式与刑事错案联系在一起,将印证证明视为发生错案的重要原因,并提出以正当程序改造印证模式的主张。但是,在实行自由心证制度的西方国家,警察为获得全案证据在证明内容上的一致而“制造印证”的现象也经常发生。这表明,印证证明模式不是发生刑事错案的根本原因和唯一因素。刑事错案的发生源于司法制度的系统性错误,具有程序法、证据法和司法体制等多方面的原因,不能把应由其他配套制度承担的责任简单地归咎于印证。

       我是武汉刑事方面的律师,有任何刑事方面的问题都可以问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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