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青松律师亲办案例
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工伤的
来源:陈青松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19
浏览量:275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何理解此条规定,有人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工伤的只能请求侵权赔偿,而不能按照劳动争议的模式寻求救济。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本意。最高院在制定该司法解释时,之所以作出该条第二款的表述,是因为该解释并非针对工伤赔偿所作,故没有必要作出过多规定。由于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在法律上并行不悖,故从学理上解释,受害人是可以得到双重赔偿的(具体可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的第201页)。给予受害者双重赔偿,不违背社会公平原则,也不违背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理由有四:一是第三人侵权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属于公法(社会法)领域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不可相互替代。二是第三人侵权赔偿并没有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因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是其法定的义务,也是劳动者应得的劳动待遇,第三人赔偿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法上的侵权责任,不存在有损社会公平的问题。如果基于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观点,双重赔偿恰恰是有力地保护了劳动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三是目前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只能得到一份赔偿,司法限制受害人的权利,依据不足。四是,从实际情况来看,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往往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如果规定受害人只能作出一种选择,反而难以保证公平。因此,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劳动者是可以得到双份赔偿。 2010年10月28日通过的《社会保险法》对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情形作了规定。该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说明,对于劳动者的工伤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有代位追偿权。因此,对于医疗费,劳动者是没有权利得到双重赔偿的。但对于其它赔偿项目,如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由于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赋予其它单位有代位追偿权,因此,劳动者依然是有权得到双重赔偿的。

以上内容由陈青松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陈青松律师咨询。
陈青松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312好评数13
南宁市青秀区中泰路3号盈都东盟时代广场5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青松
  • 执业律所:
    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501*********06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西-南宁
  • 地  址:
    南宁市青秀区中泰路3号盈都东盟时代广场5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