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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房屋是与他人联建的,出现纠纷怎么办?
来源:黎桂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19
浏览量:582

东莞房屋是与他人联建的,出现纠纷怎么办?东莞房产资深律师,黎桂波律师,电话13549432581黎律师从业以来已办理房产纠纷案件一百余宗,每办理一个案子都努力把案子办精,办专,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和谈判技巧,切实地为当事人争取了应有的权益!如有房产方面的困扰或者纠纷,可以致电黎律师,获得免费法律咨询和指导。

      房屋联建合同虽不同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形式,但确认其合同的效力,同样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由于房屋联建合同又具有其特定法律性质,确认其法律效力则应依据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上述不同类型的房屋联建合同,那些属有效合同。本人认为可从以下方面审查其合同的法律效力:

  第一、审查合同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2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均规定了“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营者,应当是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也明确规定,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合资、合作双方应当在项目确定后,依法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从而以法律形式确定了以房地产开发为目的房屋联建合同的主体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然而,在常见S9一方出地,另一方出资的房屋联建、参建合同中,不具备这一主体资格的却较为普遍,如何认定其合同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是否一概而论为无效合同呢?本人认为,应将合同主体进行房屋联建的目的只是为了单位自用,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及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的。就不应以合同的主体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为由,确认合同无效,而应根据该合同的法律性质认定为房地产转让合同,并以房地产转让合同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反之,如果房屋联建行为是为了房地产经营,获取高额利润,作为合同主体的一方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应认定该房屋联建合同无效。

  第二、审查联建合同的形式是否具备房地产开发的条件。

  我国法律、法规虽没有就房屋联建应具备的条件作出专门的规定,但由于房屋联建同属房地产建设开发的范围,确认房屋联建应具备的条件则同样应依据房地产开发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并经批准立项”这一
规定明确了任何房地产开发项目都应办理审批手续,房屋联建也不应例外。而由于房屋联建合同因涉及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它是一种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特殊形式。依据审批和变更,而直接影响其合同的法律效力,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将直接导致合同的无效。在上述房屋联建类型中,凡是未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联建合同,都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第三、审查联建合同是否合法。

  房屋联建虽是一种特殊的房地产开发形式,但房屋联建合同同样也应符合一般合同的生效条件,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上述所列第四种房屋联建类型即:一方以联建、参建名义,只投入资金,获取高额回报,而不参与项目审批、建设,不与主建方共同承担开发风险的联建合同,就是因双方这种权利义务的约定,实质是一种非法融资与非法预售房屋的方式,它不仅违反公平原则,而且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因此,从合同内容合法性的角度分析,同样应确认其为无效合同。

  以上三方面是房屋联建合同有效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也是判断房屋联建合同是否有效的重要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的主体或未办理联建审批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联建合同而认定为有效合同的案例,但这些案例仅限于发生在我国《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的房屋联建合同中,同时,是以补办了合建审批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前提。

  总之,在调整房屋联建行为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律师在代理房屋联建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应根据合同的内容,正确把握其法律特征,准确认定共法律性质,判断其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果囿于房屋联建合同的名称及其表面形式,就联建谈联建,对各种类型的房屋联建合同不从法律性质上加以区别,则势必造成房屋联建合同中民事法律关系的混乱,混淆有效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的界限,无法准确认定当事人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正确理解房屋“联建”、“参建”的含义,准确认定房屋联建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合同的效力,是律师代理房屋联建合同纠纷的前提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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