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在界定残疾辅助器具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应当是伤情需要,即必须是根据医生的诊断确实属于残疾,需要辅助器具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
(2)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标准是 “普通适用”。即只需具有稳定性和安全型,确实具有对受害人的器官功能起到辅助作用的器具即可。受害人不能因为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便购买豪华型的器具,如果这样,多花费的钱会被法院认定其为扩大的损失而不予以支持。如果伤情确实有特殊需要,那么受害人可以参照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来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
(3)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不能根据加害人一方主张决定,而应当按照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建议确定。另一方面,法院也会参照专业鉴定机构的意见来确定。我国较为权威的鉴定机构是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
解释第十九条还规定: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所以在受害人的康复期限超过医疗机构认定的康复期限时,受害人可以主张加害人继续支付法院先前没有判令加害人负担的受害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继续赔偿的年限是5-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