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杨某饲养的一头羊在家中不明原因死亡,杨某为挽回损失,在未经相关部门检验、检疫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韩某、马某、王某将病死羊拉到某镇某村河边进行拆解卸肉。被告人杨某与其妻子被告人韩某在自家院里将拆解后的病死羊肉以自留、送人为主,剩余15余斤病死羊肉出售给同村被害人郭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90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韩某、马某、王某明知病死羊而予以加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等后果,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