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律师亲办案例
上城区刑事律师张涛-黄某涉案重大责任事故罪获得缓刑
来源:张涛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0
浏览量:126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底,被告周某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了暖气改造工程,承揽工程后在没有查清被告黄某是否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黄某实施,二人约定,被告黄某负责施工及安全责任,被告周某向被告黄某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材料。2019年5月9日,因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周某临时雇佣在砖墙两侧回填土方,因被告周某、黄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使管沟内西墙部分墙体倒塌,将管沟内正在往砖墙抹灰的赵某、王某、黄某和搬运砖头的张某压倒,致使被害人赵某、王某、张某死亡,黄某受轻微伤的重大事故发生。经鉴定,赵某、王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张某系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黄某系轻微伤。

部分辩护意见:

被告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该事故根本原因是墙体厚度不达标,不应该是黄某决定的,应由周某决定,回填引发事故,这也是周某的工作,不是黄某;2、公司与工程没有关联性,是个人承包行为,调查报告规避了发包方,材料中是哈尔盖政府,我方认为是发包方的责任,黄某是临时用工,周某没有资质承包给他的,是发包方的责任,承担责任也应是政府部门,不应由个人承担。3、黄某的罪名不符合法律规定,重大事故罪的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该罪的客观要件首先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有关企业或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规定,该案中黄某与周某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书,系雇佣合同并非承包合同黄某仅是雇佣的工人,该案工程是个人承包的活,不存在安全制度可言;4、工程承包给没有安全资质的公司,是存在违法行为的,之后因看现场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才给工人买的安全帽;周某是供材料的,黄某只是根据周某提供的材料干活,黄某干活也是根据周某所提供材料干的活,所以事故发生也跟第一被告有很大关系,手机信息也仅仅是招工信息,黄某也不清楚具体干活的事情,只是代表工人签订合同,工资平分,六个工人的权利义务平等;承包工程要提供相应的图纸、进行招投标等;本案造成三名受害人死亡,与黄某没有关系,黄某也是受害人。5、在该案中黄某与周某是雇佣关系,不是转包关系,死者家属没有向黄某索要赔偿,本案中没有黄某有直接负责该工程的相关证据,施工中费用都是由王某支配的,而不是由黄某分配,不应认定谁签订合同就由谁去负责,不应注重形式,应从客观事实出发,事故发生土方回填、墙体厚度不是由黄某导致的,故黄某不构成重大事故责任罪。

法院认为:

对被告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本案被告黄某系工程承包人,其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理由如下:本案被害人赵某、王某、张某等人是被告黄某召集组织的,在施工开始期间是由被告黄某负责与被告周某签订了承包工程合同书,根据该承包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本合同书性质为工程承包合同并非雇佣合同,故被告黄某系工程承包人。虽然施工当中管沟标准、砌墙作业等均按被告周某的要求进行施工,回填土方作业亦不在被告黄某的承包范围内,但黄某作为管沟内砌墙、抹灰、管沟顶现浇的承包人,在被告周某雇佣他人违规回填土方时,对周某错误的施工工序未提出任何意见建议,在自己施工范围内未对管沟内已砌墙体采取任何安全支护措施,未对施工人员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被告黄某对该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配合调查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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