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永辉律师亲办案例
115万职务侵占案辩护词
来源:胡永辉律师
发布时间:2009-04-08
浏览量:986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本人接受本案被告人周X家属的委托,并受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周X涉嫌职务侵占一案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 出庭前,本辩护人仔细阅读了本案公诉机关移送给人民法院的全部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周X,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本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有了较清楚的了解和认识。现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客观事实方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伙同其他人密谋窃取受害人单位货物、被告人周X负责将货物运出厂的情节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周X2008年2月份回家过年,2月底才来深圳,只与被告许大X是朋友关系,但与被告王XX、许XX并不熟,是作案时才认识的,并且王XX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及今天的庭审调查中均承认:他08年5月份才认识被告人周X,故并不存在事先预谋事实,被告人许大X的庭审调查也证实了这一点。
被告人周X是在许大X等人的邀约下参与的本案的,被告人周X并未负责将货物运出厂。根据本案的所有证据及今天的庭审调查:被告人周X并未参与2008年6月10日及11日的搞货及运货,而只是负责提供销赃渠道,参与销赃。
本案被告人周X并没有参与密谋,其在犯罪中只负责提供销赃渠道,参与销赃,并不负责将货物运出厂,公诉机关相关指控与本案客观事实情节不符,请法庭依法全部查清。
二、被告人周X在本案中只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周X不应定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理由如下:
①、在犯罪意图方面,本案并不存在事先预谋或本案被告人周X并未参与窃取财物的预谋;
②、本案被告人周X在犯罪中只负责提供销赃渠道,参与销赃,并没有参与窃取货物,也不负责将货物运出厂,只参与销赃;
③、从分脏情况看,根据许大X、王XX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销脏所得王XX要占一半,剩下的由许大X、周X、许XX等人平分或者是郭X臣拿了一十五万元之后由王XX、许大XX、周X、许XX几人平分,可见,被高人周X在分脏意向中也不属于为主,自己不占有、不控制赃款,也不实际分配赃款;
④、本案银行转帐的六十八万元赃款只所以划到被告人周X的卡上,是因为许大X是第一代身份证,身份证破旧,在招商银行开不了户,才让被告人周X开户转帐,所以被告人周X名义占有赃款也是不得以为之,关于这一点,在今天庭审中得到了许大X等人的印证。
可见,在本案中,被告人周X没有参与密谋策划,只是被动参与销赃,不占有控制赃款,在本案中只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应当属于从犯。
三、被告人周X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予以减刑。
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本案被告人周X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随即供出了同案犯许大X、曾XX,联系同案该两被告人,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该两被告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周X应视为立功。故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法定量刑情节,事关被告人重大人身权利,恳请法庭查明并依法量刑。
四、损害后果方面,被告人侵占的财产虽然价值数额巨大,但各被告人已经基本全部退脏,给受害人单位造成的损害不算严重。
根据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本案被告人认定与同案犯共同侵占财物的价值为1152320元,虽然数额巨大,但本案各被告人共退回赃款879500元,其中通过被告人周X的帐户共退回赃款681500元,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单位造成的损失业已大部分挽回,给单位、社会造成的后果尚不为严重,这点也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五、本案被告人未运出厂的显示屏4箱(价值94060元),为本案被告人郭X臣截留,系被告人郭X臣私吞,被告人周X与此笔货物的侵占行为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六、辩护人也请法庭注意本案的以下事实及情节:
被告人周X是初次犯罪,没有前科;
被告人周X积极退脏(周帐上的钱是68万元,周共退了681500元,还多退了1500元),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周X坦白交代了有关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也认罪,有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本辩护人提请法庭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依法量刑,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 
  胡永辉律师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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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胡永辉
  • 执业律所:
    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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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8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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