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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同财产作抵押是否有效?
来源: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7
浏览量:574

夫妻一方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同财产作抵押是否有效?

     01“情况描述

     夫妻共同财产,应属夫妻共同共有,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还有关于特殊情况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当房屋只登记在一方名下时,不免会发生纠纷,如登记的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下将房屋抵押用于贷款之类的,那么这种情况下的抵押到底有没有效呢,抵押权人又能否取得抵押权从而在抵押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时候优先受偿?


     02”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即抵押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应当按照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由此可知抵押权人在接受抵押时,同时满足善意取得的三个条件即可取得抵押权,此时注意,第一款中的善意条件,当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时,则需要相关证据证明此行为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否则抵押权人会因未尽到审查义务而不构成善意,导致抵押合同无效。


     03“其他情况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一方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抵押担保第三人的财产,此时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第三人和抵押权人之间,那么抵押权人还满不满足善意取得抵押权呢;参考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例,施某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土地、房屋)用于抵押担保第三人债务,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抵押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履行债务,并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一审中院判决债务人和担保人履行债务,但未支持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不服上诉至高院,高院改判支持了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施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现民法典三百一十一条),但第三款同时还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因此其他物权可以参照该条前两款关于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属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物权”范围。因此,二审法院适用该条认定抵押权人张某根据物权登记公示原则,信赖施某对案涉抵押房产具有完全处分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施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抵押权人依法取得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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