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晓锋律师亲办案例
电话录音如何才能成为有效证据?
来源:兰晓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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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厦门市陈先生与同事曾先生、张先生一年前合伙经营激光刻字业务。2005年底,三人协商退伙事宜出现矛盾。但三人之间既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签收任何一个合伙人合伙款项字据。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近日对这起合伙纠纷案件做出一审判决:电话录音可以作为证据,被告曾先生、张先生应向原告陈先生支付退伙款项63493元。
      2006年4月,陈先生上诉到集美区人民法院说,合伙期间,他和曾先生、张先生三人各投资了10万元。经过一段时期的经营,退伙时两名被告口头同意退给他11.5万元,目前他已收到3万元,剩下的钱还没有支付。被告则辩解说,原、被告双方曾有短暂合伙关系,但由于原告未投入合伙资金,已退出合伙,所以无权分配合伙财产。
    在没有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陈先生向法院提交了一盒2006年3月录下的他和被告的电话录音,法官审查电话录音的内容发现,在与张先生的通话中,陈先生曾四次提及“我投入十万块钱”等内容,被告对于这段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只不过否认了它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案法官认为,陈先生如约向合伙组织投资的可能性较大。法院综合资产评估部门的估价意见后确定三人合伙财产的现有价值为280478元。鉴于原、被告在合伙组织中的投资比例相同,法院判决原告应分配的资产为现有合伙资产的三分之一,即93493元。由于陈先生已收到3万元,两被告应退给他剩余的款项63493元。
    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有其它证据佐证并出示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品,而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 “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的司法解释。私自录音成为有效证据, 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当事人出示的录音证据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
    第二,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如隐私权)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在其工作处所或者住所以窃听方式取得的录音资料,就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第三,对方未提出反驳或反驳理由不成立。法院在把录音证据作为判案依据时,还要对录音证据是否有疑点进行审查。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录音资料表示质疑,并提出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那么该录音证据便失去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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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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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0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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