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晓锋律师亲办案例
评记者被网上通缉事件
来源:兰晓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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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7月27日《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因报道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内幕,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以涉嫌“损害公司商业信誉罪” 在全国通缉。7月29日上午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责令遂昌县公安局依法撤销7月23日对仇子明采取刑事拘留的决定;7月30日下午遂昌县委宣传部及县公安局负责人前往北京,向《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及报社当面赔礼道歉。针对本起事件,本所兰晓锋律师提出如下法律观点:
    一、当公民的言论自由面临公权力时,二者谁有优先权?

 
   所谓公民言论自由是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宣传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从广义上讲,新闻、出版、著作等也可包含在言论自由的范畴之内,形成综合性的权利体系。从狭义上讲,出版自由不包括在言论自由范畴之内。一般来说,言论自由的范围主要指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有以言论方式表现思想和见解的权利。其通过言论自由表达的内容受法律保护,既包括政治、经济方面的内容,又包括对社会、文化等方面的看法和理解;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多样,既可采取口头形式,又可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依照法律规定,还可利用广播、新闻、电视等传播媒介。
 
   早在美国的《权利法案》和法国《人权宣言》中就有针对言论自由的规定,将其视为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同时言论自由存在法定受限,要受到一定合理的限制。如西方国家宪法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社会公共权益上的限制,包括禁止煽惑犯罪、妨碍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以及善良风俗的言论;二是为个人利益上的限制,即禁止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以及足以损害他人利益的言论等。
 
   在我国确定言论自由合理界限的基本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的规定,即行使言论自由不得损坏国家、社会的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具体来说,言论自由的界限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指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有确定的效力范围,只有在其效力范围内的言论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指言论自由的行使程度由宪法和法律规定,在其规定的限度之内言论自由才是合理的,否则构成言论自由的滥用,成为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记者“采访权”的概念与记者的批评建议权、人身安全保障权等都是从一般公民权利中推导出来的。记者作为公民,其本身拥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记者职业之所以被社会承认,在于人们需要通过传媒对外部世界进行了解,因此当记者为满足人们获知外部情况需要而工作的时候,因服务于公民的言论自由而同时拥有采访权。由于每个人的身体和五官能够接触的外部世界是十分有限的,传媒的功能是人体的延伸,在这个意义上传媒的工作人员----记者的采访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延伸,记者采访权亦是一种公民间自由交谈的延伸,它是不能被轻易剥夺的,除非记者触犯法律。
    二、由于我国法律制度不健全,至今没有一部有专门性的法律来保护新闻记者的言论自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具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规定,记者持新闻记者证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但除此之外在我国法律中再难以找到专门保护记者采访行为的相关法律条款,相反《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中却有一些关于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限制性规定,比如诽谤罪、诬告陷害罪及其相关违法行为要受到公安机关的制约。

    新版《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中赋予了记者一些权利,如记者持新闻记者证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应为合法新闻采访活动提供必要便利和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合法的采访活动等,但因为《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是新闻出版总署制定颁布的,所以在法律层级上仅仅是规章,其法律地位相对较低,不能充分合理保障记者的合法权益。希望《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法》在不久的将来能够尽快出台,这样既能保障媒体、记者的采访权,又能规范媒体、记者的采访活动。针对社会热门事件,还原给公众一个客观、公正的事实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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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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