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晓锋律师亲办案例
保证责任与以贷还贷
来源:兰晓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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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张某借给李某10万元,还款期限一过,李某无力偿还,遂与张某协商,将本息合计,双方重新订立一个借款合同。张某提出要李某提供担保人,李某遂找到王某,告诉王某自己急需借别人一笔资金,作水果生意,希望王某能担保一下。王某考虑李某为人稳重,有固定经济收入,且做水果生意,风险不大,遂同意做李某的担保人。张某未告知王某借款的真实用途。借款合同到期后,李某仍无力偿还。张某遂将李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张某、李某、王某均为自然人。
    案件分析
    在本案处理中,对张某、李某第二份借款合同的效力无争议,一致认为张某、李某第二份合同虽不存在真实的借贷目的,但在第一份合同的基础上,为解决借款偿还问题,将原欠款本息合计后,订立的新借款合同,且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应认定有效。
对王某所作的担保的效力及李某是否应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担保法》第30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张某未与李某串通骗保,更未在王某提供担保的过程中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担保合同有效,王某应承担担保责任;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在王某向张某提供担保时,依诚实信用原则,张某应告知王某该借款合同的真实目的,张某没有告知,应视为张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的事实,应按《担保法》第30条处理,担保合同无效,王某不承担担保责任;还有人认为,本案应按照《解释》第39条第1款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处理,理由是张某、李某以新贷偿还旧贷王某不知,担保合同无效,王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合本案,张某、李某的第二份借贷合同应为以新贷偿还旧贷。实践中,在合同中写明以贷还贷的情况虽有,但极少。在没有证据证明共同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使用推定方法认定以贷还贷。比如款项根本没有贷出,只是更换贷款凭证的,或者新贷款恰是旧贷款本息的相加之和,借款人在较短的时间内归还旧贷款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以新贷还旧贷的贷出主体为金融机构。我们认为此观点过于狭窄。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对“以贷还贷”作出概念规定,更未对“以新贷还旧贷”的主体作出规定限制,也没有禁止民间借贷不适用“以新贷还旧贷”。本案的案情应为“以新贷还旧贷”。根据本案情况,王某是在被告知李某要作水果生意需要借款担保时而为的担保,排除了《解释》第39条规定的保证人属于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同时,张某、李某第一份借款合同无担保人,王某不是新贷与旧贷的同一保证人,按39条的规定,属于“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比较第二种观点,虽然最终处理结果与第三种观点的结果一致,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主债权人有向担保人告知、解释主合同的义务,以此来推定张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过于牵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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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0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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