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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程款律师事务所案例-资深周律师胜诉后收费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时间:2021-10-23 12:20  浏览量:146

上海工程款律师事务所周运柱律师解答如下案例:

 关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结算依据法律问题?

  1.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定甲公司中标的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但在中标前,乙方已经与甲公司、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进行了图纸会审,甲某分公司也进行了人工清槽的施工,甲公司还向监理公司报送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监理工程师同意按照该方案进行施工。上述行为明显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甲公司中标无效,在中标前就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效。故原判决认为备案合同无效正确。甲公司上诉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日期2010年8月10日属于打印错误,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认定甲公司中标无效是基于多个违法事实,认定在中标前已经确定了承包方,故甲公司、甲某分公司主张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理由不成立。

  2. 2010年9月28日甲公司中标后,双方将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0年12月10日进行了备案,随后在2011年1月、5月另行签订了与中标内容具有实质性差别的《意向协议书》及《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说明乙方和甲公司仅是将招投标作为工程合规的手段,招投标的程序及结果对双方而言流于形式。从施工过程看,合同项目的分包、甲某分公司工程进度款的申请均是依据《意向协议书》以及《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甲某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出降低工程价款优惠率,依据的也是上述协议,因此《意向协议书》及《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是案涉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合意实际履行的合同。《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2010年8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月6日的《意向协议书》及2011年5月的《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合同双方应参照能够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向协议书》及《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而对于为了完善招投标程序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实际履行,不能体现双方合意,故不能成为支付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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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运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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