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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经营权的权利与义务
来源:王振林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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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经营权内容已被归入《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用益物权分编之中,因此土地经营权在此具有了物权属性。根据法律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1、土地占有权

  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民法典》第326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民法典》第340条)

  2、土地使用权


  (1)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

  (2)不得从事非农目的。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

  2、土地收益权

  


  (1)农业生产直接收益。

  按照合同使用流转的承包地,自主开展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

  (2)补偿费和相关农业政策补贴。

  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投资部分获得合理补偿(《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3条)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

  3、土地处分权。

   (1)经承包方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等(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6条)。


  (2)经承包方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用土地经营权设定融资担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

  (3)2016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三权分置意见》中明确:经营主体再流转土地经营权或依法依规设定抵押,须经承包农户或其代理人书面同意,并向农民集体书面备案。由此可以见,相较于土地所有权,土地经营权的处分权能较为单一。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土地经营权人处分土地经营权都需要经过承包法同意和发包方备案的程序。

  相关法律法规:


1、《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七条: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十八条: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四十二条: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第四十三条: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可以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投资部分获得合理补偿。

  2、《民法典》第三百四十条: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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