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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律师-医院治疗中告知不全面,致盲儿童获赔偿

作者:张超  更新时间 : 2021-10-19  浏览量:146

【分析解答】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和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向患者和家属告知的法定义务,而且告知的内容必须是“如实”的。

所谓“如实”告知,就是要把诊断的实际情况全面地告诉患者和家属,不能告诉虚假的情况,也不能遗漏重要的信息。也就是说,医生告知的内容首先必须是真实的,其次还应该是全面的。关于医生告知的内容必须“真实”,这比较好理解和把握,而医生告知的内容怎样才算“全面”呢?

        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医生告知的内容具体包括:不能为患者提供约定医疗服务的原因;病情和诊断计划、方案;可供选择的治疗方式及各自的利弊,以及选择某种治疗方式的理由;治疗方法的利弊、临床转归、预后等;诊疗措施和药物的毒、副作用;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履行的配合方式和方法;手术过程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意外情况,以及可以采取的预防、避免和补救的措施,术后的并发症及后遗症的预防、避免和补救的方法;出院后应注意的事项及院外治疗的方法、复诊时间、需携带的资料;药品的保存方法和服用方法、医疗器械的使用方法;医院规章制度中与患者利益有关的内容;实验性临床医疗方法的理论依据、成熟程度、风险几率和其他临床实验的结果等信息;医疗费用等其他事宜。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医生可以不告知患者,这些情形主要包括:告知可能给患者本人产生不利影响(但应该告知患者家属);因情况紧急无法取得患者同意;因患者体质特殊,无法预测病情变化,或不能控制的意外情形所导致的各种危害后果;医疗行为的危险性极其轻微,而且发生的可能性极小,没有告知的必要;即使不告知,患者也能知道的传统治疗、常规性治疗的固有风险;患者明确表示无须向他告知的;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如法律规定的结核病防治、性病治疗、预防接种等强制治疗措施)。

【案情】

        2003年3月12日,丁丁(化名)出生时发生呼吸窘迫的危险症状,医院采用吸氧的办法进行抢救,共计吸氧8天。丁丁的生命保住了,但是双眼却出现了问题。丁丁的父母发现其眼睛光感很差,马上到复旦大学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该院诊断为“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后经鉴定为双眼视力下降,属三级残疾。丁丁的父母经多方了解,认为是医院不当医疗措施所致。2004年3月3日,丁丁的父母以医疗事故为由,将医院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医院赔偿医疗费、盲儿童特殊教育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万余元。

被告医院辩称,当时丁丁如不吸氧,根本无法维持生命,面对救命与保眼的两难,无疑是先保住小孩的生命,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不构成医疗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提出医疗事故鉴定。

       经鉴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患儿发生的早产儿视网膜病变主要与早产、极低体重等因素有关,吸氧也可能是因素之一,但吸氧是抢救该患儿生命的必要措施。医方对患儿吸氧可能产生的预后告知不充分,但这与患儿的早产儿视网膜病变无因果关系。

法院就此案进行多次开庭审理,审理后认为,吸氧是抢救丁丁生命的必要措施,但医院对吸氧可能产生的后果告知不全面。医院在对丁丁治疗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足,该不足与丁丁的视网膜病变没有因果关系,但却对丁丁疾病的预后有一定的影响,故医院对自己在诊治中的不足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判令医院支付赔偿金共11万余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判。

【案例分析】

        医生只有全面和真实地告知了这些与患者疾病治疗相关的信息(尤其是与医疗风险有关的信息),患者和家属才能作出是否同意医疗机构建议进行的特殊检查或治疗和是否接受手术风险的理性决定。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患者和家属作出的决定所产生的风险,让患者和家属承担才是公平合理的,否则,医院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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