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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进行“公账私收”,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王爱国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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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

江某于本案争议期间持有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99.5%的股份,故系餐饮公司的控股股东。2018年4月20日,李某与餐饮公司签订《商铺预定意向书》,其中明确约定意向金支付到江某的个人账户中。当日李某向江某个人账户中汇入人民币20,000元(以下同币种)意向金。2018年5月12日,李某与餐饮公司签订《××美食公园联营合同》(以下简称《联营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餐饮公司向李某提供场地用于餐饮经营,李某支付相应的运营管理费、物业及公共费用押金、履行保证金等,以上款项均直接转至江某的个人账户中。《联营合同》签订后,李某向江某的个人账户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160,000元,加上意向金,李某至此共向江某个人账户支付了180,000元,该款项餐饮公司于诉讼中确认收到。

2018年6月15日,李某经营商铺开始对外正式营业。同年8月14日,李某所经营的商铺所在的美食广场关闭进出通道并且张贴停业整顿通知。因美食广场营业证件不齐全,李某无法开门营业。嗣后,李某向餐饮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餐饮公司三日内提供合法证照并且赔偿其停业期间的损失。2018年11月11日,李某搬离涉案商铺。2019年12月13日,江某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餐饮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

2018年8月24日,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联营合同》,餐饮公司返还相应费用并偿付违约金,江某对餐饮公司所需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餐饮公司反诉请求:解除《联营合同》,李某向餐饮公司支付管理费并且偿付违约金。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餐饮公司并未取得合法证照而导致李某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故餐饮公司违约,李某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且应由餐饮公司偿付李某违约金。关于由江某对于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餐饮公司要求李某将涉案款项汇入江某的个人账户,故江某的收款行为系代表餐饮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因为餐饮公司并非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故江某无需对于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联营合同》解除;二、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履行保证金、物业费押金、电费充值卡押金、进场装修费和宽带费合计134,706元;三、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某违约金5,000元;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餐饮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称,餐饮公司与其股东江某构成了人格混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江某对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李某提交:一、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以及该局调取的餐饮公司2018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纳税申报表,证明江某代收涉案款项并未进入餐饮公司账内核算,江某个人财产与餐饮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二、餐饮公司股东变更档案材料以及(2020)沪0114执××号限制消费令,证明江某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逃避债务以及餐饮公司因为与股东的人格混同而丧失了清偿债务能力。江某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其个人账户为餐饮公司经营所对外支出的《支付凭证汇总表》以及所涉具体汇款的电子回单、合同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主体要件,餐饮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某权利主体适格。江某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期系餐饮公司的股东,其责任主体适格。针对行为要件,江某与餐饮公司构成了财产混同江某的行为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江某应对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于李某要求江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有失妥当,二审法院遂改判:江某对本判决中餐饮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点评】

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付款义务方将其应支付的款项直接汇入收款公司股东个人账户的,若长期存在股东收款后未及时将相关款项入账或公司未作相应财务记账处理,以致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难以区分的,构成该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股东应当就相关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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