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海峰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市国土局诉黄氏兄妹
来源:秦海峰律师
发布时间:2009-04-06
浏览量:815
审判长:
因事先准备的代理词内容不十分详尽,现补充如下:
本案的关键法律问题就是:不动产(房屋)的所有权从何时转移给买受人的问题。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在买卖契约中,出卖人有使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之义务,出卖人有为书面的物权的合意及协助移转登记的义务。这说明商品房出卖人有交付房屋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的转移登记的义务。但是,在实践中交付房屋和产权登记往往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一般来说开发商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后,大约三个月到一年左右,买受人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有的甚至需要三、四年的时间。因此,界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犹为重要。
一、我国《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61条规定“房产权利的变动应当登记”。我国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不动产的取得、变更登记制度,却没有说不动产所有权自登记之日起转移。因此,不动产所有权是从登记转移时间还是从交付(占有)时间转移就成为法律问题。不过,在建设部制订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中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有类似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的一些相关判例中,也大都以产权登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取得、变更的依据。因此,在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实际上采用的是生效要件主义,即非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2007年10月实施的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进一步说明了我国采取非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的态度。
二、本案的三户房屋已经经法院拍卖给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之所以对执行拍卖作出特殊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拍卖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何时转移给买受人,直接关系到拍卖的效果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强制执行实践中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物权变动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因合同等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另一类则是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应理解为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许多国家的法律一般都没有将登记作为其生效要件。这样做一是为了弥补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过于严格,不能完全符合社会交易便捷要求的不足;二是该类物权变动或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有国家权力的介入,其变动事实上已经发生,而且有明确的存在状态,已经符合了物权公示的要求,登记与否对交易安全没有大的影响。也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没有把登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规定,而是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承受人。本案的第三人经拍卖已经取得房屋,一个物上不可能存在有两个所有权主体,原告就没有了胜诉的理由。有人会出主意撤销原来的裁定,但是这对买受人不发生效力,还可能引来司法赔偿。
以上意见,请斟酌采纳。
秦海峰
2009年3月5日



以上内容由秦海峰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秦海峰律师咨询。
秦海峰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42好评数0
鸡西市人民医院对面(元鸿商厦)三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秦海峰
  • 执业律所:
    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303*********91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黑龙江-鸡西
  • 地  址:
    鸡西市人民医院对面(元鸿商厦)三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