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龙涛律师亲办案例
开除学籍纠纷是否属于行政诉讼范畴?
来源:韩龙涛律师
发布时间:2006-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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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汪勇(化名)是来自山东沂蒙山区一个贫苦农村家庭的孩子,原是重庆某学院的学生,在大一专升本的时候,升到重庆某大学。在2005年一次专业考试中夹带了纸条,被学校认定为是一种作弊行为,此后学校对此作了通报,但没有给予正式的书面处分。不久在2005年英语四级考试的那天,因为专升本的两个班在重庆某学院上课,所以要自己坐车到重庆某大学。那天,汪勇去车站坐车去大学考试,但是路上堵车严重,造成其考试迟到,到了某大学,他一边跑一边找考试地点,因他一直住在重庆某学院,对某大学的路很不熟悉,到了考试大楼,他气喘吁吁地跑到12楼找到考场,当时已经9点过了,老师把试卷都发完了,考生都戴上了耳机,由于急急匆匆的跑到12楼,心脏跳动的特别厉害,又加上四级考试比较难,所以精神处于高度紧张状态,一紧张就把身上的手机事情忘了。当在考试结束还有半个小时左右的时候,巡逻老师的仪器测到有考生手机没关,就问谁的手机没关,那时汪勇才突然想起身上的手机没关,于是立即主动站起来,大胆承认自己的手机忘记关了,接着老师喊他出来问话,在他出去过程中看见有的考生还在晃晃张张的关手机,但是没人主动起来承认也没关机。他和巡逻老师来到教员休息室,老师检查他的手机,没发现任何问题,他当时也向老师解释确实自己不是故意的,绝没有用手机作弊的任何想法,他还问了老师是否影响下一次的四级考试,老师说可以参加下一次考试。但是不久某大学作出了对其开除学籍的决定。其后在法院审理中,对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发生了分歧。
案情分析:
在行政诉讼被告问题上,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从来没有规定过被告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从来没有排除过高等学校就一定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章诉讼参加人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被告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组织两类。这里的组织当然可以包括高等学校。至于哪些组织可以成为行政诉讼被告,决定性因素不是该组织本身的性质和地位,而是其是否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现实生活中,我国有些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主体资格,但法律却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与被管理者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这种管理和被管理的行为发生纠纷,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为了监督这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依法正确行使管理权,将其纳入司法审查对象,列入行政诉讼的范畴,符合法制的精神,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我国法制健康向前发展。
《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同时也规定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具体行政行为解释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因此,本案中重庆某大学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且对其违纪学生的处分决定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认为高校管理是所谓“内部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在法律上也是不能成立的。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从来没有直接提到过所谓“内部行为”的概念。
综上所述,以所谓“行政主体”不适格和“内部行为”不可诉为由,否认高校管理案件进入行政诉讼在法律上是难以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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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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