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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抵销权
来源:杨雪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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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抵销权可对抗诉讼时效

        文章发表于 2009-9-26《今晚报》

    作者: 潘强 宋利华

       [案情回放]

        张某于2000年10月因经营石材生意欠刘某货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刘某收执,言明在2001年5月底之前付清。到期后张某未还,刘某也一直未向其追讨。2003年11月,刘某从张某处购买了价值6万元的石材,结算时,刘某拿出张某的欠条要求抵销其中的5万元,张某以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拒绝,双方产生纠纷。2003年12月,刘某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刘某对自己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是可以和对方当事人张某的等额债权通知抵销的,无论是否过诉讼时效该抵销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遂依法判决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履行,而使其债务与对方债务在对等额度内相互消灭。我国合同法设立抵销制度主要是为了避免双方当事人互为实际履行债务的麻烦,节省履行费用。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抵销分为约定抵销和法定抵销。

      此案主要涉及到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适用法定抵销的问题,此种情形该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此也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行使法定抵销权,理由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若规定债权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的话,势必会损害未过时效一方当事人的时效利益。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其理由是:根据民法理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属自然债权,其本质在于“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履行”,并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债权人的实体债权仍然存在,只要双方互享到期债权,且种类、品质相同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只需通知对方即可。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不丧失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因为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债权人可以接受;债务人不自愿履行的,但双方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债权人可通过行使抵销权行使权利。本案是一起同种类债权行使抵销权的案件。在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种类相同的情况下,一方行使抵销权无需征得对方同意,只需通知对方便生效。(2)其次,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抵销权并不属于请求权而是属于形成权,因此抵销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于当事人刘某行使的是债权抵销权,因此对刘某的债权抵销请求应予以支持。(3)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即法定抵销应符合以下要件:①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②双方互负的债务,必须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③双方债务均已到期;④双方债务性质适于抵销。从本案来看,刘某提出的债务抵销完全符合这四个要件,也就是完全符合法定抵销。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正确。双方互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一方可行使抵销权,且无须征得对方同意,更无须通过诉讼程序,只须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对方如有异议,可在通知到达后的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仅就抵销权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和裁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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