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雪云律师亲办案例
心理测试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辅助手段
来源:李雪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13
浏览量:2010

 

【问题提示】

在民事诉讼中,当双方当事人已穷尽了举证手段而案件主要事实仍呈现真伪不明状态时,可否引入心理测试(俗称“测谎”)作为认定事实的辅助手段?

【要点提示】

虽然现行法律制度并未将心理测试结论作为证据的法定类型之一,在心理测试程序以及测试机构的资质等方面也缺乏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案件的主要事实呈现非此即彼、非真即假的状态,而双方当事人各自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难判高下且相互矛盾,或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提出足以令普通人置信的疑点,在此情形下,可以引入心理测试作为判断事实真伪的辅助手段。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828号(2008年9月12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88号(2008年12月10日)。

    再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21号 (2011年5月18日)。

【案情】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XX。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

陈X向法院提交了一张有武XX签名的《欠条》(纸张19.7CM×21CM,约为A4纸的2/3大小),内容为:“经双方确认,武XX于2007年1月16日向陈X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武XX向陈X保证于2008年2月29日前全部清还上述款项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未还或不能全部清还欠款的,陈X可以向武XX主张逾期未还款利息并按未还金额数的3%收取违约金,武XX对陈X的主张不作任何异议。欠款人:武XX 2007年1月16日”,以此证明武XX向陈X借款250000元。《欠条》上“武XX”下有一打印的横线。武XX对该《欠条》不予承认,否认向陈X借款,并申请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检材《欠条》上欠款人处“武XX”签名为书写形成,与“武XX”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检材《欠条》不是复印形成,全文印制字符为喷墨打印形成,但落款处日期“2007年1月16日”及“武XX”签名下方的印制横线与检材其余的印制字符不是同一打印机顺序打印形成,检材存在利用原落款签名及日期进行变造的可能性。

陈X及其妻子均曾在武XX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任职,陈X主张武XX是因生意周转困难而于2006年底分三次在办公地点向其借款,三次借款均为现金支付,没有其他人在场。武XX则称陈X及其妻子有条件取得具有武XX签名的文件资料,夫妻两人每月工资总收入为5000元,25万元借款无合法来源,案涉《欠条》是伪造的。

【审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X提供的有“武XX”签名的《欠条》是否真实。武XX认为《欠条》上“武XX”的签名不是其字迹,经过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得出的结论是陈X提供的《欠条》上的“武XX”的签名与武XX提交的样本上“武XX”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因此法院确认上述《欠条》上的签名“武XX”是其本人的笔迹。至于武XX称是陈X将有其签名的文件上有内容的部分裁剪后重新打印《欠条》内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武XX辩称《欠条》是变造的,虽然《欠条》上落款处日期以及“武XX”签名下方的印制横线与检材其余的印制字符不是同一打印机顺序打印形成,但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只是认为检材存在利用原落款签名及日期进行变造的可能性,并没有确定该《欠条》是伪造或变造,且陈X主张《欠条》是武XX打印的,《欠条》上亦有武XX的签名确认,而武XX对其辩解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武XX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从借款期满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给陈X。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已能够弥补武XX未按期还款给陈X造成的损失,故对陈X要求武XX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武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清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给陈X。二、驳回陈X要求武XX支付违约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72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武XX负担。

判决后,武XX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欠条》是否真实,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的问题。武XX在一审中曾否认《欠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根据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可以确定《欠条》上“武XX”的签名是手写原件,是武XX本人的字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检材存在利用原落款签名及日期进行变造的可能性”。首先,从《欠条》的文字布局角度进行分析。该《欠条》打印在一张完整的19.7CM×21CM纸张上,纸张没有拼接或者断裂的痕迹。鉴定机构经过检验,全文印制字符及落款签名的文字布局基本合理。经审查,文字内容集中在纸张的中间部分。且武XX的签名与签名下的印制横线吻合,与“欠款人:”部分的间距合理,以上均符合正常的行文习惯。其次,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武XX称是陈X将有“武XX”签名的文件裁减掉有内容的部分后,再用打印机打印《欠条》内容。若武XX陈述属实,则可以推断,武XX所称的文件文字布局为:纸张上部为文件内容,中部有大片留白,武XX在文件右下角签名。《欠条》落款处没有拼接的痕迹,武XX也否认在“欠款人”等文字内容后面签名,这意味着武X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很随意地在文件右下角单独签名。以上均不合正式签署文件的常理。既然武XX主张其在公司文件上签名为陈X利用。那么,武XX是在什么文件上签名,为何在该文件的右下角单独签名,这样的行文模式是否为武XX公司的惯例,上述问题武XX应当能够进行举证予以说明,但武XX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鉴定结论认为《欠条》有变造的可能性,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欠条》是变造的。故一审法院对《欠条》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武XX关于《欠条》是变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武XX负担。

    二审判决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主要证据为陈X提供的《欠条》。经审查,涉案的《欠条》存在不合理之处,一是《欠条》所用纸张规格不是常规用纸,二是《欠条》主文和落款时间不是同一打印机打印。同时,陈X在庭审中未能对该借款的实际交付过程作出合理解释。武XX对该《欠条》及借款行为不予认可,而陈X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在本案关键证据存有重大瑕疵,鉴定结论不明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未查明事实,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明显不当。

再审诉讼中,武XX要求对《欠条》上签名及下方印制横线与正文形成时间及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函复:鉴于检材检验条件及本中心现有仪器设备的局限性,不能满足法院提出的补充鉴定事项的要求。经法院释明,武XX和陈X均同意进行心理测试。经广东警官学院司法心理测试技术中心进行测试,结论为:被测人陈X说他在2006年11月至12月期间分三次借过共25万元现金给武XX,武XX亲手交给他2007年1月16日那张《欠条》系说谎;武XX说他没有借过陈X的钱,没有交过《欠条》给陈X所述属实。武XX对测试结论无异议,陈X对测试结论有异议。另广东警官学院司法心理测试技术中心是广东省内唯一对外提供心理测试鉴定服务的专业测谎鉴定机构。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即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款项的事实。本案中,陈X主张其在2006年11月至12月间以现金方式出借给武XX共25万元,除有武XX签名的《欠条》外,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欠条》虽然为原件且武XX签名真实,但其作为打印纸张,并非日常生活所使用的标准规格用纸,其主文内容与落款签名栏文字布局与常无异,但经过鉴定机构检验及鉴定,该两处呈现不是同一打印机顺序打印形成,此不符合通常文书制作常规。由此,《欠条》不能排除利用原落款签名及日期进行变造的可能性。该结论在一定程度上足以引起对《欠条》真实性的怀疑,即武XX签名的真实性不足以推断《欠条》主文内容的真实性,以致《欠条》主文反映的借款事实难以查明。再审中,经广东警官学院司法心理测试技术中心对借贷双方所作的心理测试,对于2006年11月至12月期间陈X借款给武XX一事,陈X出现了说谎生理反应。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并结合心理测试的结论,对陈X主张的借贷事实,不予认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在原告提供的据以证明欠款事实的证据为孤证,且该证据存在不符合常理之处足以令普通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借助心理测试(俗称“测谎”)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个典型案例,对处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一、心理测试的基本原理

测谎,是对谎言的鉴别活动。“测谎”一词,是由“测谎仪”(Lie Detector)而来,“测谎仪”的原文是Polygraph,直译为“多项记录仪”,是一种记录多项生理反应的仪器,最初是在犯罪调查中用来协助侦讯,以了解受询问的嫌疑人的心理状况,从而判断其是否涉及刑案。由于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此时大都否认涉案而说谎,故俗称为“测谎”。准确地讲,“测谎”不是测试“谎言”本身,而是测试受测者心理所受刺激引起的生理参量的变化。所以“测谎”应科学而准确地叫做“多参量心理测试”,“测谎仪”应叫做“多参量心理测试仪”。

实验和研究表明:说谎时,一个人的多种生理指标(如脉搏、血压、呼吸、皮肤电阻等)会发生变化,这些变化在一般情况下只受植物性神经系统的制约,而不为被测人主观意志所控制。通过电子仪器记录这些生理参量的变化,然后进行分析就可以得出被测人对所问问题的回答是“诚实”还是“说谎”,从而判断受测者与所调查的问题是否相关或其先前所作陈述是否真实。

二、心理测试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与局限

在人类的诉讼史上,解决事实真伪不明的办法层出不穷,有早期的各种神示审判,有封建时代五花八门的刑讯法。这些或愚昧或野蛮或兼而有之的方法,随着人权观念的普及和事实查明手段的进步,早已成为历史的陈迹,但其中某些方法,却暗合了现代心理学的一些原理,与现代测谎技术可谓一脉相承。例如,在中世纪的欧洲,有些裁判官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会让争议双方当众咀嚼炒熟的大米。能顺利吞咽下去的,就认定其没有说谎,反之,难以下咽者肯定是说谎者。根据现代心理学的研究,人在说谎时,唾液分泌会明显减少,从而引起吞咽困难。

现代测谎技术是在长期的司法工作特别是犯罪侦查实践中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门应用技术,在世界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我国自1991年研制出第一台“测谎仪”以来也有二十年的历史了。由于应用测谎技术,使世界各国的案件调查技术向前迈进了一大步,由以往只能对物进行鉴识,发展到对人的鉴识。现在,“测谎仪”已是外国警察机关的常用设备,在犯罪调查方面显示出巨大的作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是首先将“测谎仪”应用于刑事案件的侦查,然后才应用于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之中。但是,由于现行立法制度对于此种方式形成的证据未予明确规定,在测试程序以及测试机构的资质等方面缺乏统一标准,且理论上对此仍有较大争议,故实践中测谎仪的应用范围仍然十分有限。

一般认为,测谎技术的使用有三大前提:(1)被测人必须自愿接受测试,除非涉及刑事案件,任何人不能强迫他人接受测谎,否则,即构成对人身权的侵犯;(2)操作人员具有高度的专业水平,以确保测试结论的准确性;(3)测试机构及操作人员具有较高的公信力。鉴于“测谎”结论并非我国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在刑事诉讼中,测试结论只能作为侦查手段,以确定下一步的侦查工作方向,或作为调查取证的线索。在其他诉讼中,测试结论只能作为审查其他证据的辅助性手段,而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三、本案采用心理测试的原因与结论分析

本案中,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一审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原告陈X提供了有被告武XX真实签名的借据,但武XX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借据系书证,证明力较高,但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之间存在以下疑点:1、25万元的借款数额巨大,原告称其分三次在办公场所使用现金交付,而对于款项来源以及支付情况等,原告均没有提供取款、转账等银行凭证或者其他证据等予以证明,与普通人的交易习惯不符;2、《欠条》系打印形成,而其所用纸张规格不是常规用纸,且《欠条》主文和落款时间不是同一打印机打印,鉴定结论亦认为检材存在利用原落款签名及日期进行变造的可能性。而陈X与其妻均曾在武XX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任职,有职务上的便利可能获得武XX签名的空白材料。针对上述质疑,原告未能提供合理解释与说明,而被告作为否认借款关系存在的一方,亦不可能对其主张的消极事实予以举证。因此本案所争议的借款一事仍呈现真伪不明状态,在此情况下,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再审时法院委托广东警官学院司法心理测试技术中心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心理测试。测试结果表明,原告说谎而被告未说谎。再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参考心理测试的结论,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并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法原理的。

如上所述,在非刑事诉讼中,“测谎”以被测人自愿为前提,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自愿接受测试,故不存在前提上的障碍。倘若有一方不接受测试,则如何处理?作者认为,一般而言,未说谎者不会无故拒绝接受测试。但即便如此,也不得对其强制进行测试,但可以对同意测试的一方单独测试,如果测试结果表明被测人没有说谎,则应推定拒绝接受测试的一方说谎,从而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倘若双方都拒绝接受测试,则只能就已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并依照举证规则和原理作出事实认定。

心理测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辅助手段,在双方已有证据旗鼓相当、事实真伪不明的状况下,具有“四两拨千斤”的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它毕竟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所以对其适用应严格限定――只能在双方都已穷尽了举证手段而事实认定仍显真伪不明状态时方可适用。此外测试结论在逻辑上只能是两种具有矛盾关系的可能性,二者只能一真一假,而不存在其它可能性,倘若测试结论有三种以上的可能性,则不能采用此种手段辅助定案。

作者:刘粤军、廖俊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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