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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申诉时效的正确理解
来源:徐荣楼律师
发布时间:2006-06-03
浏览量:621
    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以下简称“仲裁时效”)是劳动争议案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法律问题。因为在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程序,即必须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包括提出申诉但不予受理),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利。
    我国现行的仲裁时效是10年前颁布的《劳动法》所确定的一项法律制度,但是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发展,现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以及仲裁时效制度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现实发展变化了。现行的仲裁时效制度已经成为劳动者维权的法律障碍。这里除了60日的期间太短以外,另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仲裁时效起算时间的问题。
    我们在分析我国现行的仲裁时效时起算时间问题前,应该先考察一下我国劳动仲裁时效起算制度的发展变化,以利于我们正确理解现行的仲裁时效的起算。
    我国仲裁时效起算时间的现行的规定见1995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该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也就是说,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
    早在1987年8月15日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已废止)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
    1993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例》同时也废止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也就是说,从1993年8月1日到1995年1月1日期间,我国实行的仲裁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自1995年1月1日起至今,实行的是《劳动法》规定的“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
    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将《劳动法》颁布前后的仲裁时效起算时间进行比较,很容易发现两者有以下几点不同:
    1、时效期间不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为6个月,而《劳动法》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60日;
    2、起算时间不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仲裁时效起算时间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起算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3、实施时间不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从1993年8月1日开始实施,《劳动法》则是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
    4、法律效力不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颁布的,属于行政法规,《劳动法》是全国人大制定颁布的,属于法律,两者效力明显不同。
通过以上比较,我们很容易得出结论,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该以《劳动法》规定的为准,即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开始计算。但是,由于法律对什么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给劳动者维权带来非常大的困难。
    司法实践对仲裁时效起算时间最普遍的理解,是根据劳动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笔者认为这种解释和理解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劳动法》已经将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做了修改,即改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再是《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部的这一解释,显然忽视了这一变化。
    第二,按照通常理解能力,有三个时间应该是不同的,一是“权利被侵害之日”,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三是“侵害人与被侵害人发生争之日”。
    “权利被侵害”是权利被侵害的客观状态,当事人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是被侵害人对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情况的单方认知行为;而“侵害人与被侵害人发生争议”则是受侵害人在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后,向侵害人主张权利并与侵害人发生分歧的状态,如果被侵害人向侵害人主张权利,而侵害人表示接受,那么也不能认为双方发生了争议。由此可见,“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不等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在很多情况下,“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之后的。
    笔者认为应该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理解为“侵害人知道权利被侵害后向侵害人主张权利,侵害人明确表示异议而发生分歧和争议之日”,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劳动法》的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和原则。这样,在劳动仲裁或者诉讼中,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提起的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那应该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双方发生争议的具体时间,以证明劳动者丧失了请求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否则应该以劳动者提出仲裁的时间为双方发生争议之日。
    笔者在此呼吁,在《劳动法》尚未修改前,劳动保障部应该修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的条款,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当然,劳动者不能无限期限地躺在权利的床上睡觉,参照诉讼时效立法的精神,笔者认为今后修改《劳动法》时除了延长仲裁时效期间外,还应该对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诉讼设定最长保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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