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党菊律师亲办案例
如何认定互联网平台与其从业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来源:胡党菊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1
浏览量:519

 

  裁判要旨:

应根据从属性标准认定互联网平台与其从业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平台从业者举证证明其与互联网平台的设立企业、要素企业或经营者之间存在经济上和行为上的从属性的,应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由:

劳动争议

俞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9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

1、确认其与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存在;

2、确认某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3、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二倍支付工资的未付部分,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86316.4元;

4、某公司补偿其一个月的工资6629元;

5、某公司赔偿其二个月的工资13258元;

6、某公司退还违法罚款2787.5元和公司原调度员陈某国罚款540元;

7、某公司退还215元物料费;

8、某公司退还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的意外保险费844元;

9、某公司退还办健康证费用113元;

10、某公司补缴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共15个月社保单位缴纳部分;

11、某公司支付其违法不提供劳动工具(e了么外卖车辆)损耗费、维修费等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俞某在某公司“e了么”某站从事全职配送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也未为俞某办理社会保险。2019年5月8日,双方因社会保险问题发生纠纷,某公司停止俞某使用某配送APP账户。俞某工资发放情况:2018年4月25日发工资596.8元;5月25日发工资4970元;5月29日发工资1815.1元;6月22日发工资4007.5元;7月23日发工资7313.6元;8月23日发工资6970.7元;9月25日发工资4970元;10月25日发工资7639.4元;11月19日发工资4293.5元;11月25日发工资4970元、2016元;12月24日发工资4970元、2072元;2019年1月24日发工资4970元、2881.5元;2月25日发工资4970元、3448元;3月25日发工资3025元;4月25日发工资4970元、320.2元;5月13日发工资4391元、735元。2019年6月20日,俞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2018年3月至今其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某公司没有和其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3、某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双倍工资计86316.4元(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4、某公司补偿其一个月的工资6629元;5、某公司赔偿其2个月的工资13258元;6、退还违法罚款2787.5元;7、退还215元物料费;8、退还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的意外保险费844元;9、退还办健康证费用113元;10、补缴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的社保单位缴纳部分。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俞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3810.7元;二、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俞某补缴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8日社会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个人负担部分由俞某本人承担);三、驳回俞某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工资发放和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内容等证据综合分析,可确认俞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俞某、某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某公司应当支付俞某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二倍的工资差额。加付的一倍工资以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标准工资难以确定的,以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为基数,同时应扣除绩效、奖金、物价补贴;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据此,某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为52711.61(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工资总额75302.3元×70%)。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为其职工交纳社会保险;俞某于2018年3月27日到某公司工作,于2019年5月8日离职,因此,某公司应当为俞某交纳2018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某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停止俞某使用某配送APP账户,即停止俞某进行工作,可视为某公司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俞某诉请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俞某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俞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52711.61元;

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俞某赔偿金13258元;

三、某公司为俞某缴纳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的社会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部分由俞某自己承担);

四、驳回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俞某及某公司均不服上诉。

俞某的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双方提交证据:

二审中,某公司提交《承包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复印件经核对原件),以证明某公司与吴某就某地区“e了么”城市代理经营权存在承包合作经营关系的事实。俞某认为,该证据某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已提交,但协议是事后补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俞某提交自行刻录的光盘一张,内容为:编号001至038截屏图像,显示的是“新骑士入职必修指南”中的内容,以证明相关权利义务。某公司认为系网络下载的信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俞某的一审证据,与仲裁证据相同的部分,某公司持仲裁的质证意见;对增加的二份证据,“就业创业证”某公司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本案仲裁裁决书某公司没有异议。

二审法院的证据分析: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的二审证据,其在本案仲裁时亦作提交,该证据无法证明俞某系案外吴某个人雇佣的事实;但可以证明“e了么”某站的城市代理及相关工作系由某公司承接而来,并由某公司与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定期结算,即某站系某公司下属站点的事实。俞某的二审证据不具有直接证明作用,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俞某系“e了么”某站的全职外卖配送员又称“骑手”、从事外卖配送工作;某公司系“e了么”城市代理商,上述某站系其下属站点,站长吴某;俞某的工资报酬系通过案外第三方发放等事实。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在于,俞某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还是与吴某存在雇佣劳务关系。由于“骑手”从事并完成工作、取得相应报酬、某站实施具体管理等,主要借助网络进行,俞某作为“骑手”就其提供劳动、根据管理规则及站点要求从事相应工作、取得工资报酬等事实提供了证据材料。某公司的证据首先不能证明俞某与吴某个人存在劳务关系,其次也不能排除其与俞某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同时,其既不确认俞某网络下载的有关代理商、代理商与骑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则性证据材料,又不提供其确认的相应证据材料,就其与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发放工资报酬的案外第三方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规则标准等事实亦拒不举证。现有证据表明,俞某的具体工作虽系通过网络应用程序进行,但某站系俞某工作成果的归属者,具体管理的实施者,该主体并非法律上适格的用人主体,其进行的所谓城市代理行为隶属于某公司。原审法院采纳俞某的主张,认定俞某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所确立的认定条件,并无不当。二、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俞某逐月工资发放情况均未提异议;鉴于某公司就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的工资标准、收入构成和计算方式、发放凭证等事实怠于举证,而俞某取得的工资收入依其自述,系以完成的工作量为基础计算;鉴于各月收入差距较大,原审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以俞某收入累计总额乘以70%的方式,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当属合理,某公司相关上诉事由本院不予采纳。三、俞某的具体工作系通过网络应用程序进行,其相应的工作账户被某公司某站停止使用而无法工作,且未被恢复的事实清楚;某公司未就该行为的合法事由及依据举证、说明;故原审认定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参照上述的工资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四、补缴社会保险的民事诉权,《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明确。俞某就其主张的“罚款”、“费用”、劳动工具“损耗、维修”等未能有效证明,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部分未在仲裁请求中提出。原审作出的相应判处当属正确。综上,某公司及俞某的上诉事由及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基本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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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胡党菊
  • 执业律所:
    重庆宏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50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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