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违约定金的特点
1.要式性
定金合同属于实践合同。(a)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b)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
2.文义性
①当事人按约支付的金钱,必须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才能认定为定金: (a) 注明“定金”字样;(b)约定了“定金罚则”
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既没有注明“定金”字样,又未约定“定金罚则”的,不成立定金合同(原《担保法解释》第118条对此有过规定)
3. 限额性
法条:《民法典》第586条第二款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理解:约定并交付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不具有定金的效力,不适用定金罚则
(二)违约定金的效力
1. 定金罚则的“典型适用”
法条:《民法典》第587条规定:“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构成要件:①主合同有效(理由:作为从合同,定金合同具有效力上的从属性)
②定金合同有效
③义务人根本违约( 即因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④不存在不可抗力等抗辩事由
罚则内容:①给付定金的一方根本违约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②收受定金的一方根本违约的,应当双信返还定金
2.定金罚则的“非典型适用”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但不构成根本违约的,应当被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原《担保法解释》第120条第二款对此有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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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适用定金罚则的三种情形(原《担保法解释》第122条对此有过规定)
①因不可抗力不履行合同义务(理由:不成立违约)
②因意外事件不履行合同义务(表明定金责任属于过错责任;意外事件可作为免责事由)
③双方违约的(适用定金罚则无意义)
4.定金与补偿性违约金、补偿性违约损害赔偿
①定金罚则与补偿性违约金不得并用。《民法典》第588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②定金罚则与补偿性损害赔偿可以并用。《民法典》第588条第二款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