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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类共同犯罪的辩护思路
来源:陈韬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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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毒品类共同犯罪的辩护思路

在我国,毒品犯罪是重罪,其刑罚的力度甚至强于故意杀人等严重的暴力犯罪。而决定毒品犯命运的,就是其涉毒数量、种类、获益金额及前科情况。而在共同犯罪中,除了要考虑上述量刑的因素外,还要考虑在共犯中的地位和作用。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毒品类共犯,因每个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分工不同,最终判定的罪名也未必相同,本文将一一进行分析和研究。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本罪名为选择性罪名,即实施了哪种行为,就应当定哪种罪名,实施了多种行为,即定多种罪名,但不实施数罪并罚。因在实践中,毒品类犯罪多存在于共同犯罪中,遂有必要作出以上说明。本文就共同的毒品类犯罪的辩护思路进行详解。

  本文一开头就影响共同毒品犯罪的量刑因素做了说明,而毒品犯罪的大体辩护思路可归纳为以下三条,一是辩罪名,二是辩数量,三是辩情节(地位和作用),以下就辩护思路的突破进行详解。

首先是罪名,前文已讲到,毒品类犯罪中每个人分工不同,应根据实际情节进行定罪。而罪名的变更很大程度上可以改变被告人的命运。在司法实践中,运输、制造、贩卖毒品罪在量刑上相差较小。罪名上的辩护主要在于罪与非罪,上述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转换。罪与非罪,在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毒品的真实存在,主观上的明知分为“明知”和“应当知道”。所谓应当知道,是从一般社会实践生活常识,从正常人的思维角度可以判断大概率都知道是这样。下面举例说明,如的士司机搭载乘客途中被公安查获,车上乘客包里携带了大量毒品准备交易,该司机是否构成犯罪。答案是否定的,的士司机应当无罪。首先,毒品类犯罪均为故意犯罪,没有过失犯。的士司机主观上与携带毒品的乘客在主观上无犯罪的意思联络,无法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司机的行为是否能独立评价为运输毒品罪呢,同样是不行的,的士司机没有搜查乘客包裹的权利,不可对其附加超出常人期待的注意义务。否则,人人将生活在恐慌之中。此罪与彼罪,在毒品犯罪中主要是向“非法持有”上争取。例如托购者与代购者分别出资,共同由代购者联系卖家购买毒品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此类案件多会以“贩卖毒品罪”对代购者刑事拘留,这种定性是不妥当的,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毒品仅用于吸食,毒品数量超过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应定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较为妥当。托购者购买毒品后又另行贩卖的,代购者若不知托购者具有贩卖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代购者自身有贩卖毒品行为的,其因与托购者无共同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在没有证据证明购毒者是为了实施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等其他犯罪的,将购毒者与代购者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较为妥当。如果行为人在为他人代购毒品的活动中“蹭吸”,由于代购者仅出于个人吸食目的,一般不宜定罪处罚。如代购者“蹭吸”所获得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的标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同样不宜定贩卖毒品罪。

毒品犯罪的第二条辩护主线在于毒品的数量。如果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毒品,这是很难推翻的,本文主要讲对于公安机关没有查获毒品的案件,数量该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仅有卖家或部分买家的证言,证言中仅能就贩卖毒品的事实进行认定,而对于毒品的数量却无法形成证据闭环。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为了打击犯罪,仍会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此时,我们的辩护思路应结合案件事实具体分析,如证据显示毒品买家和被告人关系密切、互相熟悉,并且有多个买家分别证实的交易细节、内容详实,一般可以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此时因数量无法查证,则应以基础量刑确定刑期,如果被告人陈述的内容模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强,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以证据不足不起诉或宣告无罪。

  在毒品类共同犯罪中,第三条辩护主线便是犯罪地位,主犯与从犯在量刑上会有较大的差别。对于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应当为其争取从犯地位。具体而言,对提起犯意、与他人合谋或明知他人贩毒而积极响应,并在贩毒活动关键环节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一般应认定为主犯。关键环节一般是指毒品犯罪活动中的组织指挥、联络、运输、交易等环节,而对于无法知晓毒品的来源去向,仅在其中一个环节发挥了较小的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从犯。此外,有些情况还可以从犯罪的形态上的辩论,对于贩卖毒品的情况,尚未进入交易场合即被抓获的,上家以既遂论,若下家是以贩卖为目的,因未实际获得毒品,则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在运输毒品犯罪中,如果被告人尚未着手运输毒品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就可以认定运输毒品的未遂。

  以上是毒品类共同犯罪辩护的主要思路,辩护要点当然远不止上述情形,后续有机会再详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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