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信斌律师亲办案例
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处理
来源:蒋信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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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适用本条规定应具备三个条件:

(1)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合同必须是《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无效合同,而不仅仅局限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形。

(2)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果是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当然不会存在竣工验收合格的问题。

(3)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这里的竣工验收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有权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单位或机构。

2、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3)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适用本原则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合同无效;第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三,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

3、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收缴非法所得

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被追缴的主体必须是当事人,包括非法转包的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和出借资质的双方当事人。追缴的对象必须是非法所得。所谓非法所得,这里主要是指:非法转包的承包人所得,如承包人把工程承接后,把工程全部转包给其它建筑施工企业并收取名目繁多的费用,不管以什么名义,所收取的费用一律为非法所得。对没有资质的承包人,其所获得的利润都应属于追缴范围。对建筑施工企业因出借资质所获得的所有利益,应视为非法所得,属于追缴的范围。

4、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按有效合同处理

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充分发挥了《合同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在有效避免因超越资质承包建设工程所可能带来的危害性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合同的效力的稳定性,充分体现了该司法解释尊重市场经济规律,与国际接轨并注重规范建筑市场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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