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伪造证据,一当事人被处罚
作者:石佳佳 更新时间 : 2021-09-18 浏览量:258
近日
河北区法院审理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件
被告宋某未支付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
被其女告上法庭
庭审过程中
被告方提交了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
用于证明自己当时的收入情况
但承办法官当庭核实该份证据时发现
该明细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收入情况不一致
承办法官严厉告知其伪造重要证据
妨害民事诉讼应负的法律责任后
被告宋某承认自己基于侥幸心理
伪造了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
并对自己的错误行为及时悔过
考虑到宋某悔过态度较为端正
河北区法院依法
作出对宋某罚款1000元的决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无诚而不言
人无信而不立
虚假陈述已经触犯法律
严重干扰法庭秩序
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零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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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厉打击此类不诚信诉讼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