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党菊律师亲办案例
当自己的名字被盗用冒用,该如何维权?
来源:胡党菊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18
浏览量:1654


裁判要旨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实际案例:

案由:

姓名权纠纷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确认三被告盗用原告姓名,构成侵害原告姓名权;

2.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姓名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撤销手续,去除原告为被告山某公司股东的登记信息; 

3.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4.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济损失(即律师费)10,000元;5.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鉴定费9,000元、调档费2,000元。

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山某公司经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核准登记,于2009年3月9日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某明,注册资本为100,000元,股东为被告张某明和原告,两人出资比例分别为90%和10%。该公司注册资本已于2009年10月28日实缴到位。被告山某公司申请注册的相关材料由被告张某斌代为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后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山某公司申请设立过程中提交的相关材料,包括《(同意使用)承诺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海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章程》、《上海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上涉及“李某”的签名字迹均非原告本人所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0元和调档费2,000元。2016年4月15日,瑞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山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山某公司支付瑞某公司货款357,000元。后瑞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0月,瑞某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及被告张某明诉至法院,要求本案原告及被告张某明作为股东对于被告山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5月13日,瑞某司撤回了对该案的起诉。2020年5月26日,瑞某公司向三中院申请对本案被告山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20年6月5日,三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受理对山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2020年11月16日,三中院受理了山某公司管理人对本案原告及被告张某明提起的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2021年5月14日,三中院作出判决,判决由张某明赔偿山某公司损失432,065.12元并归入债务人财产。被告山某公司目前的企业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陈述,2009年原告找被告张某明帮忙租房时,曾将身份证原件交给被告张某明,被告张某明租到房屋后再还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不清楚被告张某明如何使用原告的身份证。后原告本人到庭陈述称,其与被告张某明曾在同一家酒店共事过一年。2009年,原告曾找被告张某明帮忙搬家,之后两人未再联系。原告身份证未遗失过,也未交给被告张某明,其不清楚为何被告张某明能够使用原告身份证去注册公司。原告不认识被告张某斌,对于被告山某公司的经营状况完全不知情,也未从该公司获得过利益。

法院案情评析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所谓盗用是指行为人未经姓名权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使用且未直接以姓名权人的身份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所谓假冒是指行为人使用他人姓名并冒充他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被登记为被告山某公司的股东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姓名权?2.若原告姓名权遭受侵害,相应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原告被登记为被告山某公司股东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姓名权的问题。

首先,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山某公司系由被告张某明所设立,被告张某明将公司注册文件准备完毕后由被告张某斌代为提交,该公司成立后由被告张某明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山某公司注册成立时所提交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企业名称使用承诺书以及办理注册手续委托书上涉及原告的签名,经鉴定后确认并非原告本人所签。现也并无证据表明上述签名系原告授权他人代为所签。其次,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原告曾参与过被告山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从该公司的经营中获得过利益。最后,根据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张某明相识,两人曾在同一单位共事过一年。从两人的关系来看,被告张某明存在获取原告身份证原件的可能性。而被告张某明在法院向其寄送诉状、证据材料并经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任何抗辩意见,应当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予否认,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后果亦应当承担。综上,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明在设立被告山某公司的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盗用原告姓名,将原告登记为该公司股东,构成侵害原告姓名权。被告山某公司系由被告张某明所设立和控制,其并无侵犯原告姓名权的主观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山某公司构成侵犯原告姓名权,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某斌系被告山某公司注册时的代办人,在代为办理注册过程中,已经查看了原告与被告张某明的身份证原件,且仅代为提交被告张某明准备好的注册材料。故被告张某斌同样并无侵害原告姓名权的主观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斌与被告张某明构成共同侵害原告姓名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第二,关于原告姓名权遭受侵害时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问题。

被告张某明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盗用原告姓名,将原告登记为被告山某公司股东,构成侵害原告姓名权,原告有权要求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明停止侵害,去除原告为被告山某公司股东的相关登记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此过程中,被告山某公司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明就侵害原告姓名权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请,亦于法有据,本院确认被告张某明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因姓名被盗用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为4,000元。关于笔迹鉴定费和调档费,上述两笔费用均因被告张某明的侵权行为所引起,且该两笔费用的支出具有必要性,故本院确认笔迹鉴定费9,000元和调档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明承担。被告张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法院判决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明应停止侵害原告李某的姓名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原告李某为山明某公司股东的登记手续,被告山某公司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二、被告张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书面赔礼道歉;

三、被告张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9,000元和调档费2,000元;

四、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明负担。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以上内容由胡党菊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胡党菊律师咨询。
胡党菊律师专职律师
帮助过14109好评数43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村1号附1-4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胡党菊
  • 执业律所:
    重庆宏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5001*********10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村1号附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