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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林权争议应当知道的那些事
来源:尹利兵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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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林权争议应当知道的那些事

笔者:尹利兵律师

 

近年来,随着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的落实,作为山区主要的生产资料,林木、林地的重要性日益显现,受历史的、现实的多重原因影响,林权争议时有发生。林权争议已经成为影响一地林业秩序稳定与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和林业部门耗时费力的棘手工作。对于出现林权争议的情况,笔者认为就有必要了解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林权争议的概念。

要了解林权争议,首先要知道林权的概念。所谓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森林资源财产权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林地唯一合法权属凭证,是维护经营单位和林农合法权利的主要依据。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根据林业部于1996年颁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由此可见,该办法规定的林权争议主要是狭义的概念。当然,广义的林权争议概念,还应当包括对林地集体所有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二、关于林权争议的原因分析。

根据笔者多年从业经验分析,发生林权争议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历史遗留原因带来的争议。一是无证山林。由于山林地处偏远山区,人烟稀少,交通不便,一直未核发林权证到户到人,特别是自留山林、山场;二是长期以来一直没有解决的山林争议;三是因四至不清又没有明显的标志而引起的争议;四是因行政区划变更造成的争议;五是人口异动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引起的争议。  

(二)人为因素造成的争议。这类争议主要是因口头协议无真凭实据或协议人已不在人世引发的争议、或界标毁损,林界难以确定,越界经营造成的争议。  

(三)政策变动及管理工作中的疏漏所致的争议。一是“大跃进”年代遗留的问题:如国有林场山林,都是划地建场,有的只有口头协议。二是林业“三定”遗留的问题。“三定”中工作粗糙、草率,有的外业勘界没有按照勾图的要求去完成,而是坐在屋里定林权,指山界。有的填证马虎,对林木、林地的座落位置、四至范围、面积记载不准或不清楚,造成山、证不符。三是集体林权改革中产生的新问题引发的争议。

(四)其它原因造成的争议。常见的家庭内部矛盾造成的纠纷,如兄弟姐妹未分家时共同拥有山林,分家时因多少好坏出现争议;山林没有经济效益时无人过问,一旦树木长成林或开发或转让有经济效益时出现争议等。

三、关于林权争议的处理原则。

(一)“谁造谁有”原则。“谁造谁有”是我国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提出的一项林业政策。它是指单位或个人征得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同意或默认,在宜林荒山上造林,则取得该林木所有权。但执行政府号召参加义务造林的除外。“谁造谁有”政策是鼓励荒山绿化,非林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造林后抛荒林地的,林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收回林地的,依法予以支持。造林人要求补偿造林费用的不予支持。侵占国有林场、采育场经营的林地的,或明知林地有争议抢造林木的,不适用“谁造谁有”政策。

(二)集体林权争议确权给长期管理使用方原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时,应当根据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情况,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作出处理,原则上应当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一方当事人。这一原则主要是适用于双方证据都不完整或双方都无证据的情况下,调处时不仅要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有利于林业生产,有利于今后山林的经营与管理,有利于森林资源的保护。

(三)生效林权凭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主要依据原则。该原则主要是讲究尊重事实,重视证据。建国后各个时期依法核发的山林权证、各种经营管理凭据,协议、合同、裁决等,从不同时期、不同角度为山林权属提供了依据,是确认权属的基础资料。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对于林木林地已经登记发证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就依法得到了政府确认,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持有的林权证侵犯其林木林地权属,应当通过请求撤销对方的林权证,或者通过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来寻求救济。在处理林权争议案件过程中,生效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主要依据,只有当林权证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况下,权属争议处理机构才可以不采信该林权证,并根据其他有效证据对权属争议进行处理。

(四)坚持着重调解的原则。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这是作出处理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调解即裁决,属程序违法。故调解贯彻于山林纠纷调处过程的始终,目的是为了促进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决争议矛盾,调解协议必须是当事人自愿签订,以胁迫、威逼等其他非法方式达成的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四、关于调处林权争议的法定程序。 

根据《森林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解决林权争议的方法有五种基本程序:  

1、协商解决程序。指由产生林权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予以解决。  

2、行政解决程序。包括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的调解和在调解不成时由有权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3、行政复议程序。该程序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处理。

4、司法解决程序。指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5、申诉处理程序。指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通过申诉途径请求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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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尹利兵
  • 执业律所: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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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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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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