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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过敏死亡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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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过敏死亡医疗事故


      杨,,因咽痛三天,于2011年12月14日晚去医院急诊,当时并无发热。急诊医师给予头孢替安针4支静脉滴注,输液至22时左右,患者出现高热并有恶心、呕吐,急诊医师予以氨基比林及地塞米松进行救治,但对此救治未在病史记载。在患者首次就诊后短短的24小时不到时间内,医院急诊科的三位医师开出了18支头孢替安针,而且是在明知患者已经发生药物反应的情形下继续使用同种药物治疗。

12月15日至17日,医院给患者静脉滴注了3天头孢替安针,造成患者口腔严重溃烂流脓,手指及足底红肿并有水疱。家属反复询问为何输液后患者病情加重,但急诊医师根本没有考虑到是严重的药物反应,而是开了4支阿奇霉素继续输液,明显违反了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12月18日、19日,医院继续给患者静脉滴注阿奇霉素,直至19,,者在输液时出现半昏迷症状,家属只得通过急救车将患者送至,,医院就诊。患者送进,,医院时已经发生肾功能衰竭现象,但,,医院在患者治疗中使用钾盐,导致患者病情加重。

12月20日,家属陪同患者再次去,,医院要求治疗,但,,医院仅给予一次物理降温,没有采取其他任何措施,且病历无任何记载。医院没有让危重的患者留院观察,致使患者病情恶化,最终不治,于2012年1月2日死亡。

原告于2012年6月向本院提交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医学会组织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认证内容: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行为对患者人身的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该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

2013年2月6日,上海市医学会分别出具沪医损鉴(2013)176-1、176-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对医院的176-1号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

1、依据现有送鉴病历资料,患者就诊后出现口腔破溃,手部皮损等状况时,医方对其病情观察不细致,未引起足够的重视,采取措施不力,不排除与其日后药疹病情加重致死有一定的相关性。2、患者因急性咽部感染就诊,自诉无药物过敏史,既往有使用“头孢替安”史,医方所使用的该药物剂量、方法并不违反医疗原则。3、本病例为药物过敏,但尚无法确定其致敏药源,同时其病情发展、变化急骤,在现有医学条件下难以完全避免和预防。4、医方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的病历记录有漏写现象,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相关检查不完善,对此应予以重视和改进。

鉴定意见: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药物反应的早期表现失察的医疗过错,不排除与患者杨,,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杨,,死亡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过错对患者杨,,人身医疗损害结果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

对,,医院的176-2号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1、医方在急诊期间对患者的多形红斑诊断正确,采用的激素增量和支持等治疗措施符合皮肤科诊疗规范。但患方的依从性差,致使治疗有中断,而病情迅速演变为重症多形红斑。2、患者自身病情危重,变化急骤,治疗期间相继出现高钠血症、急性横纹肌溶解、急性肾功能不全、循环衰竭等多脏器功能损害状况,非医疗行为不当的结果。3、依据现有送鉴病历资料,医方在患者住院期的治疗方案均符合诊疗常规,邀请相关科室会诊并协同治疗,不存在有违反医疗规范的行为。

鉴定意见: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医院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杨,,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如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行为是一项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的活动,患者出现的最终后果,往往与患者自身疾病的发展、医学科学和技术的局限性、医护人员的专业能力等事实密切相关,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得当,需由相关的权威机构即医学会做出鉴定,从而科学地、理性地分析结果产生的原因。

上海市医学会就原、被告间的医疗争议所进行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经本院核查,鉴定程序合法,论证清楚、依据的材料全面客观,对医患双方的争议焦点均作出了明确分析,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原告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其依据的事实和主张的观点在鉴定意见书里均已作为争议要点予以了分析,且上海市医学会对原告的异议又两次作出针对性的书面答复。原告陈述的理由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所得出的结论,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沪医损鉴(2013)176-2号鉴定意见,被,,山医院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杨,,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各项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沪医损鉴(2013)176-1号鉴定意见及上海市医学会对原告异议的书面复函,患者因急性咽部感染就诊,医院根据以往临床用药经验给予治疗,用药剂量、方法并不违反医疗原则。本病例为药物过敏,属于药物的不良反应之一。

       尚无法确定患者杨,,的致敏药源,同时其病情发展、变化急骤,在现有医学条件下难以完全避免和预防。最终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发生重症药疹后引起其他脏器严重并发症、功能衰竭所致。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药物反应的早期表现失察的医疗过错,不排除与患者日后药疹病情加重致死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本例医疗过错,对患者人身医疗损害结果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医院应承担与该过错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鉴定意见及患者的实际损害后果,该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16%。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急救车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总计人民币59,307.04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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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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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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