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是吸毒人员,其于2017年10月认识被告人杨某某,在后续的交流中得知杨某某乃是毒贩人员。2018年3月开始,王某某向杨某某购买过毒品吸食,驾车接送过杨某某并获取车费等好处。
2018年4月9日17时,王某某明知杨某某去购买毒品,但是仍然接受他的邀约,驾驶自己的轿车搭载杨某某至交易地点。杨某某购得毒品后,王某某又按杨某某的安排驾车送其到铜梁区、璧山区等地。
同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杨某某前往贩卖毒品,仍继续驾车接送杨某到交易地点,后杨某某贩卖毒品时,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净重1.0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从杨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净重6.2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净重71.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分歧
对于王某某驾车接送杨某某购买、贩卖毒品行为的性质,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是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是杨某某贩卖毒品的帮助犯。
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提供车辆接送服务,其行为与贩卖毒品的危害后果存在因果性,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共犯。该行为不是中立帮助行为。
王某某在知道杨某某毒品的情况下还为其提供接送的帮助行为,其帮助行为和杨某某的贩毒结果存在着因果性。王某某在案发前驾驶黑车为他人提供客运服务收取报酬首先是行政违法行为,可能会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