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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立案受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来源:潘熙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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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立案受理的若干规定

 

为依法妥善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规定,结合上海法院审判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债权人或者股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公司住所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本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区或县级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市级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第四条 在案件管辖上存在特殊原因的,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法院。

 

    第五条 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没有债权人提起申请的,公司股东可以提起清算申请。

    申请人既是债权人,又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提起申请的身份。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公司清算申请后二日内对以下事项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一)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以及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发生解散事由的有关证据材料;

    (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

    (四)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情形为由提起申请的,应当提交被申请人故意拖延清算或者违法清算的有关证据;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它有关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前款审查要求的,立案庭应予以预立案,案号为“(××××)××民×(商)清(预)字第×号”。

 

第七条 立案庭应当在预立案后次日内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等有关材料移送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审查。

 

    第八条 审判庭审查后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要求,及时召开听证会。

审判庭审查后决定不召开听证会的,则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要求,及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告知被申请人若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异议,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书面提出。

 

第九条 审判庭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自听证会召开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清算申请的裁定。审判庭决定不召开听证会的,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清算申请的裁定。

 

第十条 审判庭经审查后决定受理的,以(××××)××民×(商)清(预)字第×号”作出受理裁定,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二日内将裁定书送立案庭,由立案庭予以立案,案号为“(××××)××民×(商)清(算)字第×号”。

 

第十一条 审判庭经审查后,对申请裁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案件的案号为“(××××)××民×(商)清(预)终字第×号”。

    不予受理的裁定生效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以“清(预)字号”结案归档。

 

    第十二条 审判庭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制作多份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的,法律文书的编号应当在案号后依次增加序号,如“(2010)卢民二(商)清(算)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0)卢民二(商)清(算)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等,或“(2010)卢民二(商)清(算)字第1—1号决定书”、“(2010)卢民二(商)清(算)字第1-2号决定书”等。

 

    第十三条 外商或港澳台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参照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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