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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劳动条款对48小时条款的矫正性适用
来源:杨谦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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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病因的工作性足够强大,不管劳动者发病的时间和地点如何,其损害后果皆可被视为迟延伤害而获得补偿。于此,工作过程要素仅被淡化为职业接触的时空,用以辅助判断该职业危害因素在个体身上的具体积累程度、其形成病因的可能性及其在病因构成中所占之地位与比例(实际贡献度)。但48小时条款对病因只字未提,即起因性要素为0。如此,在一个中性偏弱的过程性要素之后,再加上一个0分的起因性要素,其工作关联总量显然无法达到工伤保护框架的最低要求,将其纳入工伤,确有过宽之嫌。至于其后的死亡结果及其时间限定,则纯属工伤认定之后续程序——核定补偿范围及数额阶段才需考虑的。它既不应列于此处,亦不具工伤定性层面之实际考量价值。其添加又使该项进一步偏离工作关联之本质,在体系层面引发各种过狭之困,并在实践层面招致伦理危机。

48小时条款所涉之保护,与工伤制度的本意范围有所不同,因而立法者使用“视同”措辞,表明将其纳入工伤仅是出于一种法律上的拟制(作为指示参照的法定拟制),是“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比如,将工伤待遇给予因狂犬病突发而亡者,或因获知家庭变故而心脏病发猝死者,等等。这些结果显然并非立法者之追求,也已远超其能够接受的最大保护范围。此时,我们当以工伤之本质及以之为内核的一般条款为标尺,省思这一拟制及其适用维度。在规范上,自拟制导出的同等对待同样受事物性质的限制与修正。此时,这种拟制在性质上仅为“准用”,“其作用并不在于将不同的法律事实,事实上予以同一化”。所谓的视同,亦不需要在每一点上都视为相同,其在程度上可有差别。假如立法者不想接受其所规定的等同平视将导致之全部后果,就必须依法律的目的做限缩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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