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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艺术报》登载——赵常忠文章“模仿秀中的著作权问题透视”
来源:赵常忠律师
发布时间:2009-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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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3-20    作者:赵常忠    来源:中国艺术报 

近年来,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娱乐消遣方式也日趋多元化。众多综艺演出中,五花八门的模仿秀节目颇受观众欢迎,有的电视台还举办了专门的模仿秀比赛,争来了节节攀升的收视率,有的地方还出现以模仿著名艺术家、知名演员为业的职业模仿者,不管是在舞台上打拼多年的明星,还是一夜成名的新人,都成了被模仿、被“山寨”的对象。从模仿歌星的演唱,到模仿小品演员的舞台表演,凡是社会上流行、深受广大人民喜爱的作品几乎都成了被模仿的对象。一时间,模仿似乎成了一种社会时尚。
面对这种新兴的文化现象,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观点。但是无论持支持的态度,还是持反对的态度,有一个法律方面的问题是不容被忽视的,那就是模仿秀中的著作权问题。模仿他人的作品,是否对被模仿的作品及相关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构成侵权?对这个问题,我们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根据不同的人、不同的模仿目的进行区别对待。模仿他人的作品,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目的,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个人学习、研究、欣赏型。有的人是出于对歌曲、小品等文艺作品的喜爱,对某些演员的追求崇拜,或是为了个人的学习研究而对他人的作品进行模仿,这种模仿目的比较单纯,完全是为了自娱自乐、自我欣赏,没有什么其他目的。这种自我欣赏型的模仿,由于对被模仿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益影响较小,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模仿者进行模仿不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无须经过被模仿作品及相关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事先同意,也无须向其支付报酬。但是模仿者在模仿此类作品时,必须指明被模仿作品及相关演绎作品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其他权利。二是模仿者“站在明星的肩膀上”,通过模仿歌星的演唱和演员的表演,达到自己出名或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这种类型的模仿,我们可以称之为追求功利型的模仿。
这种追求功利型的模仿,实质上是一种“搭便车”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是一种盗版行为。无论是歌曲,还是小品及其他作品,从剧本的创作,到成功地搬上舞台,都需要一个长时间的创作过程,在这个创作过程中,创作者要投入大量的成本、精力和时间。《著作权法》之所以给著作权人一定的保护期限,就是考虑到创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通过赋予创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以一定时间的垄断产权——著作权,使创作者能够因其投入的成本及人力、物力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同时取得一定利润。以此来激活创作者的创作因子,唤起他们的创作热情,使他们能够继续为社会创作出更多更好的作品。然而,模仿秀却极大地损害了作者的创作机会,泯灭了作者的创作热情。模仿者利用歌星、演员的知名度,通过简单的模仿达到了他们自己出名的个人目的,有的人通过模仿一夜走红,更有甚者,有的人把模仿当成了自己赚钱的手段,到处去“走穴”。这种追求功利型的模仿行为,不需要模仿者投入创作成本、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也无须投入开发者的创造性,但可以更低的成本获取更多的利益。这对被模仿者及演绎作品相关权利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它极大地损害了创作者的个人利益,削弱了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从长远角度来讲,这种盗版行为会妨碍新作品的产生,从而无法满足社会公众对文化作品的需求,社会整体利益也将无法得到实现。模仿者这种追求功利型的模仿行为,实质上侵犯了被模仿的歌曲、小品等作品的表演者及词作者、曲作者、剧本作者的署名权、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表演权、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模仿者应该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当然,判断模仿者所表演的作品是否构成侵权,我们首先一定要判断模仿者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我们并不能说只要模仿者表演的作品与他人的作品有一定的联系就断定模仿者构成侵权,这对模仿者来说未免有点太苛刻了。一部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首先要看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为作者独立创作产生,这种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是首创的、前所未有的。任何一部作品都不是“闭门造车”的结果,而是在前人已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吸收和借鉴前人文化成果进行创新和发展而来。该作品与已有的作品是源与流、继承和发展的关系,即使模仿者所表演的作品与他人已有的作品相似,但只要该作品是模仿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体现了模仿者独立的构思及独特表演技巧,那么该作品就具有独创性,作者也就对独特之处单独享有著作权。譬如,同样是反映农村新生活题材的两部小品作品,一部主要是以演员语言对白的形式来展现故事情节,而另一部作品,除了语言对白以外,还夹杂了歌曲演唱和舞蹈等表演技巧。两部作品尽管在题材上、内容上有些相似,但是两者表现的手法却是不同的,后一部作品具有自己独立的构思和独特的表演风格,该部作品与前一部作品相比具有独创性,单独享有著作权。不能说两者有相似之处,就认定后部作品对前部作品构成了侵犯。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方式,而体现在作品中的思想和情感则不在法律的保护之内。
在模仿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上,还有一个因素是我们不能忽视的,那就是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平台等新闻媒体的媒介作用。模仿者的模仿行为正是通过这些媒体的宣传才得以广泛传播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平台等新闻媒体对其使用、传播的作品负有审查和合理的注意义务,特别是要对其使用作品的行为的授权、作品来源、署名、作品的内容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了侵权行为的发生,那么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平台等新闻媒体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模仿秀这一文化现象方兴未艾,随着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相信它还会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继续存在。但是希望模仿者在模仿他人作品时一定要依法而为,充分尊重被模仿者及相关演绎作品作者的劳动成果与著作权,模仿前一定要经过相关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一定的报酬,并不得对作者的其他著作权构成侵害。只有这样,我们的文化市场才能健康有序地发展,模仿者的模仿行为才能被社会所认可,其所期待的愿望才有可能最终实现。
( 作者为: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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