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党菊律师亲办案例
一推一拽不仅收获了一年有期徒刑,还损失了22万余元人民币
来源:胡党菊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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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发生在2019年3月14日13时许,董某为抢夺宗某手中的遗嘱复印件,推、拽宗某致其倒地手部受伤并造成骨折。

事情看似简单,一推一拽而已,然而,这简单的一推一拽致使董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被判刑只是承担了刑事责任,董某还要对宗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董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宗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合计220716.52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胡律温馨提醒:

成年的世界没有容易二字,请合理表达自己的情绪,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否则损失的有可能不仅仅是金钱,也许还有你的人身自由。

附民事判决:

案由: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宗某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董某赔偿医疗费62145.38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3700元、残疾赔偿金152333.8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6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误工费53333.33元、残疾器具费99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345052.51元;

2.判决董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董某于2019年3月14日13时许,在北京市某医院门诊楼大厅内,为争抢宗某手中的遗嘱复印件,推、拽宗某致其倒地手部受伤并造成骨折。法院刑事审判庭认定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董某现已服刑完毕。

事发后宗某在北京某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月18日至26日在该院共住院8天。其病情被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舟状骨骨折。出院次日至同年4月19日,宗某在护国寺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起诉前宗某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该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宗某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

宗某因就医支付医疗费62415.38元,因购买护理垫、矫形器共支付990元,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450元。就所主张的误工损失,宗某向法庭提供了黎某的证言、其与黎某所签订的聘用退休人员劳务合同,及高级技术等级证书。证明:其接受黎某个人聘用,在黎某所经营的某农家乐旅游观光园任厨师,月薪5000元,自2019年3月14日受伤后一直未能上班,故停发其全部工资。

另,宗某就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及二次手术费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宗某还主张其母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庭审中其陈述其母每月有收入3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董某因家庭矛盾动手将宗某打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了宗某身体受到伤害,即其已构成对宗某身体权、健康权的侵害。故其应对宗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宗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宗某的伤情已构成伤残,故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法院亦予以支持。因宗某就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及二次手术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法院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宗某还主张其母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母有退休金收入,故对其该项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董某赔偿宗某医疗费62145.38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0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69883.38元,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驳回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董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董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二审期间,董某提交了光盘一张,称内有其与某家政服务公司员工的电话录音,证明宗某没有和某家政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宗某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因无法核实电话对方身份,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宗某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宗某同意不主张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对于医疗费同意只主张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共计5897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800元,营养费主张3000元,护理费主张10000元。其他费用同意一审判决。

另经本院询问,董某陈述对一审判决的1000元交通费认可。

本院另查明,北京某医院2019年3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1.全休1月。2.术后定期门诊换药。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患肢功能锻炼。5.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6、不适随诊。”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董某因为矛盾争抢宗某手中的遗嘱复印件致宗某倒地手部受伤的相关事实已由生效刑事判决查明,一审法院认定董某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宗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董某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具体费用方面,关于医疗费,现宗某只主张在北京某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共计58978.52元,经本院核实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上述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超出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宗某在北京某医院住院时间,其主张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审判决超出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营养费,结合宗某的具体伤情,其主张3000元并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宗某受伤情况、实际需要以及在案票据等证据,酌情确定为58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对于宗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董某未能提供证据或充分理由予以反驳,一审法院采信宗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根据鉴定意见,宗某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宗某的主张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及由此支出的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宗某的伤情和在案票据,一审判决认定数额亦无不当。关于交通费,董某认可一审判决的1000元,且该费用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不再调整。

关于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宗某不再主张,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董某之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宗某医疗费58978.52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0元、鉴定费2450元,以上共计220716.52元;

三、驳回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董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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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胡党菊
  • 执业律所:
    重庆宏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50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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