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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拆迁律师
来源:燕薪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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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各辖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制定征收方案
等征收与补偿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市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市发改、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前发布征收公告。告知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被征收人的权利和义务、备选择的房屋评估机构等情况。
第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向被征收人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进行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进行房屋装修,增添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用途;(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据调查结果、房地产市场价格等因素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将该方案报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市住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后,多数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的意见修改完善方案。
第十三条市辖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对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根据评估意
见、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由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500户以上的,应当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法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二﹚补偿金额及其依据的评估报告;
﹙三﹚原房状况、产权证书、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户型、结构、建筑面积;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
﹙六﹚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七﹚征收房屋协议变更的条件;﹙八﹚当事人需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电、供热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第三章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七条被征收房屋及房屋附属物的补偿金额,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以房屋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征收营业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按协议价(达不成协议按评估价)的6%,对房屋使用人给予补偿。
被征收房屋权属登记为非营业用房,经管理部门同意改变用途为营业性用房,经营年限在三年以上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登记,同时纳税记录良好,没有偷
税漏税的,按征收前一年度月平均营业额(凭纳税票)的10%为标准,对房屋使用人
给予12个月的营业损失补偿。房屋按产权登记用途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补偿安置的,被征收人按签订征收安置协议的先后顺序优先选择安置房。
第二十一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安置房屋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也可以双方协商确定。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安置房时,计算各自房屋价值,结清差价款。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增加的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原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20%,被征收人自愿增加面积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安置房内的水、电、暖、地面、墙面、门窗、灯具、洁具、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齐全,经验收后合格,达到入住条件。被征收人有特殊要求的,可与房屋征收部门协商约定。
第二十三条征收期限内,被征收人属于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不小于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成套安置房,被征收人不再找补差价。被征收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按所在辖区上年度50平方米经济适用房均价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属于现房安置的,应当支付一次搬迁补助费;属于过渡方式安置的,应当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安置的,按协议约定过渡期限支付。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每年3月底前公布。
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周转安置的,被征收人要求先予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费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先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继续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在征收时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补偿。
第四章房屋征收评估
第二十七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对在我市进行房屋评估的机构进行登记和公示。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开、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征收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告知书发布之日起5日内自行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若被征收人在此期限内无法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可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2家以上评估机构和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如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五章征收纠纷处理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辖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辖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辖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月日起实施。
第三十九条平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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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燕薪
  • 执业律所:
    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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