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找法网>北京律师>朝阳区律师>吴敏律师 > 律师文集

北京故意杀人罪律师-4人死亡未核准,看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的把控

作者:吴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9-12 12:00 浏览量:181

基本案情

被告人柔某,因丈夫提出离婚,产生绝望,遂将自己与四个孩子置于密闭的房间内,致4个孩子因一氧化碳中毒缺氧窒息死亡,自己经抢救脱离危险。

结果:

该案经某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认定被告人柔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经某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柔某在实施自杀行为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4名未成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及复核审裁定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判决:

不核准复核审刑事裁定,撤销复核审刑事裁定和原审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以被告人柔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分析:

一案致4人死亡,且均还是未成年人,此案不可谓犯罪后果不特别严重。论罪绝对应当判处死刑。但最后在死刑复核时却未被最高法院核准,且直接作出的改判。可以说该案是个特例。

研究该案,通过该案分析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把控,有一定的必要性。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也是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刑事政策。

那么,从以上刑事政策看:

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这是这国的“保留死刑”政策。是“严”的一面。

但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我国“严格控制死刑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也是“宽”的一面。

结合本案:

被告人柔某,致4名未成年人死亡,符合罪行后果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

但反观其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却又是符合“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一,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起。不同于社会上的暴力犯罪。

第二,被告人的动机并非特别恶劣。其是为了避免自己死后无人照顾自己的孩子,生活无着的可怜。

第三,被告人系在精神极度压抑下的犯罪,不同于正常状态下的预谋犯罪。

第四,本案虽然后果严重,但行为方式是自杀,手段不属残忍。

第五,被告人无违法前科,人身危险性不大。

第六,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几点虽说均属量刑情节,但也说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

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虽说是一种量刑情节,但在死刑案件中就可能有着重要的考量价值。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的从“宽”,并不是说“罪轻从宽”,严格理解,应该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罪轻而宽,二是罪重而宽。即从“宽”针对的不仅是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也包括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

罪轻而宽,是罪刑均衡的必然要求,对于较轻的犯罪就应处以较轻的刑罚。

罪重而宽,指的是行为人虽所犯罪行较重,但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或者酌定情节的,在量刑上予以考量后判处较轻的刑罚。

按照这一要求,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角度出发,被告人柔某的行为属于虽然罪行极其严重,但依法是可以对其不立即执行死刑的情形。

这可能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不核准死刑立即执行,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根本原因。

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对于死刑案件来说,如果存在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小,人身危险性轻的量刑情节,就有可能适用 “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但不管怎么说,人命大于天,犯罪不可


在线咨询吴敏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3188

  • 好评:28

咨询电话:13681140970
找法网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关注律师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