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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法律事务——国际贸易中企业头疼的特许权使用费
来源:吴小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10
浏览量:498

国际贸易中企业头疼的特许权使用费

案情简介

(2018)鄂01行初438号

武汉A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A公司)是深圳B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6月20日,深圳B公司与美国P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进口紫杉醇原料药的《独家经销协议》。根据协议约定,P公司授权深圳B公司在协议期内在区域内作为独家经销商,深圳B公司在双方签订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向P公司支付不可退回的先期费用五万美元作为对价。2016年6月29日,深圳B公司根据协议向P公司支付了不可退回的五万美元。

 

2017年10月,深圳B公司安排原告武汉A公司与P公司签订了购买第一批紫杉醇原料药的合同,约定该批进口原料药共582克,单价65美元/克,货值37830美元,折合人民币248430元。2017年10月10日,武汉A公司向武汉天河机场海关申报该批紫杉醇原料药的进口通关手续,报关单号为47122017100004****,申报总价37830美元,缴纳征税款人民币61126.2元,其中关税人民币16147.95元,增值税人民币44978.25元,在进口报关单“与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支付确认”申报栏填写为“否”,未申报特许权使用费。

 

2018年4月28日,天河机场海关作出武机关缉违字[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机场海关认为武汉A公司的母公司深圳B公司先期支付的五万美元对价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完税价格。武汉A公司未申报该费用,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决定对武汉A公司科处罚款人民币25000元。

 

一、什么是特许权使用费?

 

本文特许权使用费法律定义为,“进口货物的买方为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权利人有效授权人关于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著作权、分销权或者销售权的许可或者转让而支付的费用。”该特许权使用费应征税款由海关征收,不同于税务机关征税的特许权使用费。

 

海关征税的特许权使用费课税对象为进口货物及包含在进口货物中的无形资产,纳税主体为进口货物的买方,税种为关税和增值税。

 

税务机关征税的特许权使用费课税对象为特许权即无形资产,纳税主体为无形资产卖方,税种为增值税(2016年营改增之前为营业税)。

 

本案深圳B公司根据协议向P公司支付的不可退回的五万美元就是深圳B公司为了取得紫杉醇原料药的分销权或者销售权而支付的费用,即特许权使用费。

 

二、哪些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根据《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应计入完税价格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符合两个条件:1、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2、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该货物向中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一)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的情形有:

1、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专利权或者专有技术使用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a.含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b.用专利方法或者专有技术生产的;c.为实施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

 

2、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a.附有商标的;b.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销售的;c.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以销售的。

 

3、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著作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a.含有软件、文字、乐曲、图片、图像或者其他类似内容的进口货物,包括磁带、磁盘、光盘或者其他类似载体的形式;b.含有其他享有著作权内容的进口货物。

 

4、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分销权、销售权或者其他类似权利,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a.进口后可以直接销售的;b.经过轻度加工即可以销售的。

 

(二)视为进口货物向中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为:

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不能购得进口货物,或者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该货物不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

 

本案深圳B公司及其子公司武汉A公司为了能购进P公司的紫杉醇原料药,向P公司支付了不可退回的五万美元(特许权使用费),以取得紫杉醇原料药在中国境内的分销权或者销售权,深圳B公司在取得紫杉醇原料药的独家经销权后,安排其子公司武汉A公司进口了第一批582克紫杉醇原料药,该批紫杉醇原料药可以直接销售,并且该批紫杉醇原料药可以直接销售。因此,深圳B公司向P公司支付五万美元完全符合计入完税价格的两个条件,属于应计入完税价格的特许权使用费。

 

三、哪些特许权使用费不计入完税价格?

 

1、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无关。

本案,假如深圳B公司及其子公司武汉A公司向P公司支付的是紫杉醇原料药商标权使用费,但生产紫杉醇原料药的材料均采购自中国境内。如此,该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无关,属于无形资产(技术)贸易,不应计入完税价格,无需缴纳进口关税及增值税。

 

2、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

本案,假如深圳B公司先进口了P公司少量的紫杉醇原料药,又为了在中国境内复制紫杉醇原料药销售,而向P公司支付了特许权使用费,至于深圳B公司购买原材料的渠道P公司不干涉,那么该特许权使用费不应计入完税价格。

 

3、特许权发生在进口货物之后。

本案,假如深圳B公司先进口了一批P公司无牌紫杉醇原料药自用研究,后由于公司战略调整,要出售这批紫杉醇原料药,为此深圳B公司向P公司支付了分销权或者销售权许可费用和商标使用费,那么这笔费用不构成进口紫杉醇原料药向我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也就不应归入完税价格。

 

综上,企业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计入完税价格:a.只购买特许权不涉及货物;b.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的货物无关;c.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四、企业未申报特许权使用费是走私行为还是违规行为?

 

首先,根据《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对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以进口相应货物的,该特许权使用费应当申报。企业未申报的,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

 

其次,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是非此即彼、互相排斥的关系。对于企业未申报特许权使用费的行为,应首先认定是否构成走私行为,在排除了构成走私行为的可能性之后,才考虑认定该行为性质是否只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而走私行为要求行为人有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的故意。在国际贸易中,有的企业特许权协议与货物买卖协议通常分开签订;费用结算方式也多种多样;有的还需要运用复杂的公式计算分摊比例;有的企业误以为税务机关征税的特许权使用费与海关征税的特许权使用费属于同一课税对象等等。加上往年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监管又是薄弱环节,企业往往忽略掉特许权使用费的申报。因此,很难有证据证明企业有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的故意,一般只认定为违规行为。另外,若企业能够主动披露漏报特许权使用费,及时补缴相应税款,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也能免于行政处罚。

 

最后,随着近几年特许权使用费查发力度的加大,企业还是要重视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和申报问题,提前做好相关税务筹划和公司战略安排,规避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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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吴小平
  • 执业律所:
    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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