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延波律师亲办案例
挪用资金案辩护词(检察院撤回起诉)
来源:曲延波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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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应XX的委托,指派曲延波律师作为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并结合刚才的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系统全面的掌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海林构成挪用资金罪,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涉案12万元不是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

1、李X及徐X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年3月16日的“车位转让协议”经鉴定印章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且时间差为五年以上,辩护人认为以上车位转让协议为别有用心之人诬告陷害被告人应XX而事后伪造的虚假证据,不应被法庭采信。

2、证人谭XX的证言也可以证实车位款没有列入丽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目,其对这笔资金不清楚,见时间2017年6月30日10时36分至11时16分的询问笔录。

3、云南XX律师事务所和XX律师将《非诉讼律师事务委托律师协议书》甲方写成徐XX、李XX,完全是按照法律规范进行处理,和XX律师也知道这些车位并非丽江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非诉讼律师事务委托律师协议书》明确记载系李X、徐XX所有),至于是谁来委托和付律师费,并不能改变车位不是丽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这一事实。同时,和XX律师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其与丽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后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解释不符合常理,做为律师既然认可车位属于丽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没有必要再去查询丽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同时还在《非诉讼律师事务委托律师协议书》中记载为徐XX、李XX所有,其陈述不能自圆其说,所以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虚假的,其在工作终结报告最后一句“……同时申请支付最后一笔非诉讼代理费,请徐董事长批准为谢”可以看出事前和XX律师与徐XX之间是有沟通的。辩护人认为应按其在《非诉讼律师事务委托律师协议书》中记载为准,车位属于李X、徐XX所有。

4、2012年1月签名为李X的收条不具有真实性,系伪造证据:(1)、丽江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没有记载,同时公司没有向李X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过车位款。(2)、第二次补充侦察卷第62页至69页中明确记载支付给贺XX的两部分资金一期质保金而非是车位款。(3)、收条右下角载明昆明市固定电话位数(8位数)与落款时昆明市固定电话位数(7位数)不相符,从中也可以表明这张收条是伪造证据。综上,李X签名的收条明显是李X与其它人事后伪造的收条。

5、从徐XX那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流水走向可以看出里面的款项应为其个人资金。(1)、徐XX本人大量使用里面的资金,虽然其在询问笔录中一概否认(卷6第55页第四行……他也没有向我汇过款),但是有银行流水,他是无法推翻的,如果不是其本人资金其是不会这样大量使用的。(2)、徐XX是其女儿,又是丽江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纳,从身份的远近程度来看,徐XX应该是更相信徐XX。所以,应XX辩解以前张XX向公司借钱8万元没有归还,徐XX为防止再出现类似情形,安排XX以应XX的名义出具借条为方便日后要张X还钱,是符合常理的。应XX在庭审中辩解这钱其没有参与出借,所以也没有去找张X要钱,也同样符合常理。(3)、徐XX这张中国银行卡不是应XX所开,徐XX本人也不是丽江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应XX也有理由相信里面的钱为徐XX个人所有。(4)、证人谭XX也证实,徐XX这张中国银行卡没有列入公司账目。综上,车位款不是丽江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

6、通过卷宗材料可以清楚表明,丽江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严格的向外借款手续,经批准后履行完整手续,借款人向公司借款时,借款人借条上写明为“向或从XXXX公司借款……”并从对公账户向外转账,卷宗中有大量借条为证。本案借条记载“今借到应XX购房款12万元整……”,也可以表明出借不是公司款项。否则,应XX和徐XX都知道公司的财务制度,借条内容就不会按上述内容进行记载,而直接按照公司完整出借制度办理。所以,结合被告人询问笔录、卷宗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表明被告人辩解为方便日后要账,徐XX安排徐XX把12万元出借给张X,具有较高可信度。所以,通过卷宗和所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稳定可靠,可信度较高符合常理并与公安机关查明事实相符,被告人供述12万元借款系徐XX安排徐XX,以应XX名义出借,具有较高可信度。

最后,辩护人认为无论是在证据材料和客观事实上,指控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本不成立,公诉机关用相互矛盾、漏洞百出的言辞证据来进行指控,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徐XX去世,两家人发生矛盾后的诬告陷害行为,张XX、徐XX为掩盖其二人在徐XX死亡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及争夺徐XX名下的财产,采取能够想到的任何手段诬陷被告人应XX,根本就是极力要把应XX送进监狱,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徐XX没有死亡前,什么都没有发生,相安无事。徐XX死亡后,其二人在昆明报案而后昆明警方介入去丽江市看守所调查、丽江报案应XX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带领社会不明身份人员在绍兴殴打应XX一家人、现应XX父亲应XX也被昆明市官渡区公安局以职务侵占罪名羁押等情节,结合最后一次公安机关补充的应XX职务侵占的证据材料,也可以看出这是一场有组织、有预谋的诬告陷害行为。辩护人恳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结果:

(2017)云0702刑初391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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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曲延波
  • 执业律所:
    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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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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