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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产妇分娩发生并发症羊水栓塞死亡,医疗机构有责?
来源:游慧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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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

  充分运用证据规则,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出庭的鉴定人员及专家证人在庭审中相互间就专业问题的明辩,查清案件事实,明确责任划分,让案件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得以妥善解决。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23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翟某妻子张某到被告A医院住院待产,6月24日上午静脉滴注催产素到下午,下午6时左右张某出现呼吸困难、气短、呕吐等症状后,医方对张某进行剖宫产手术治疗,剖宫产一活体女婴。当日晚9时左右,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新生儿于2017年6月24日晚上10时30分后B医院治疗。于25日上午8时许原告家人将新生儿接回家中后死亡。经某市医学会医疗纠纷鉴定办公室委托,2017年8月9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第6号、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张某及其新生儿的死亡原因进行确定。鉴定意见分别为:张某是在生产过程中引发羊水栓塞症,终因肺栓塞引起的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张某之女系在行剖宫产手术时吸入羊水过多,引发较重的吸入性肺炎,终因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该案起诉后,原告方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经征询双方意见、对双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后,委托北京某鉴定中心对医方在患者张某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张某和其新生儿的死亡与医方的诊疗过错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过程为:2017年12月25日鉴定中心召开医患意见陈述会,介绍本案司法鉴定事项、鉴定材料、鉴定人员和鉴定人出庭等内容,在医患双方均无异议的基础上,听取了各方的陈述意见。经过以上程序性工作后确定正式受理本案。鉴定分析说明为:A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某的诊疗过程中,对其入院初步诊断具有依据,给予阴道试产具有适应症。但对引产前的宫颈成熟度评估不足,对催产素使用的时机把握不足;使用催产素引产过程中对患者出现子宫收缩过强情况后的胎心监测及处置存在不足,产程观察中缺乏对胎方位的观察记录。上述情况表明医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发生羊水栓塞及新生儿羊水吸入并最终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鉴定人认为该案件因果关系程度评定需要考虑因素有:(1)患者入院初步诊断明确,具有阴道试产的适应症;(2)患者分娩过程中发生羊水栓塞属于妊娠期严重的并发症,且临床救治难度大,死亡率高;(3)医院的诊疗过错;(4)医院相应的医疗水准因素;(5)患者发生病情变化的具体时间及医院救治时间是否存在延误的客观事实情况需由法庭审理明确。鉴定意见为:A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张某及其新生儿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技术评定立场分析介于同等至主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并请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程度。本案经医方申请由鉴定人员及其申请的专家证人进行出庭,鉴定人员及专家证人均认为静滴催产素不是造成羊水栓塞的主要原因。本案当中不规范静滴催产素是导致羊水栓塞的间接原因。鉴定人员意见医方过错主要反映在以下两个方面:1.不规范使用催产素;2.没有加强观测并及时处理。从法医学技术评定立场分析介于同等到主要因果关系范围,同等因果关系范围介于40%到60%之间,主要因果关系的范围介于60%到90%之间。被告A医院支出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500元。另查明,张某母亲刘某出生于1955年2月4日,父亲张某出生于1954年2月8日,女儿翟某乐出生于2005年2月1日。张某出生于1982年2月23日。原告张某、刘某共有三个子女。原告翟某从2013年开始与其父母居住于某小区11号楼9单元702室。原告张某、刘某居住于某小区8号楼7单元102室。翟某系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张某系乘务员。

法院认为:

      原告翟某妻子张某去被告A医院住院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张某在就诊中发生死亡,其新生儿经转院治疗后亦于家中死亡。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是:医方在张某的诊疗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诊疗过错与张某及其新生儿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该争议焦点,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对张某及其新生儿的死亡原因进行确定,该鉴定意见为:张某是在生产过程中引发羊水栓塞症,终因肺栓塞引起的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张某之女系在行剖宫产手术时吸入羊水过多,引发较重的吸入性肺炎,终因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北京某鉴定中心对医方在患者张某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张某和其新生儿的死亡与医方的诊疗过错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A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张某及其新生儿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技术评定立场分析介于同等至主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以上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可以确定被告A医院在对张某进行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诊疗过错行为与张某及其新生儿死亡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其次为:被告医方应否承担本案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其医疗过错的参与度是多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多少。对于医疗过错参与度司法鉴定已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该过错从法医学技术评定立场介于同等到主要因果关系之间。同等为40%到60%之间,主要为60%到90%。同时,鉴定人员认为医疗过错主要反映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不规范使用催产素;二是没有加强观测并及时处理。因羊水栓塞属于妊娠期严重的并发症,且临床救治难度大,死亡率高。特别是在静滴催产素的过程当中,强调要防范羊水栓塞的发生。本案当中不规范静滴催产素是导致羊水栓塞的间接原因。基于以上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医方对造成张某的死亡应当承担医疗过错责任的比例为50%较为适宜。本案争议焦点再次为张某新生儿的死亡与医方诊疗过错的关联程度、因果关系及医方应承担的医疗过错责任比例问题。因张某新生儿在转往上级医院治疗过程中又自行回家,存在新生儿在其家中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医疗过错与张某及其新生儿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并基于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医方在张某新生儿的医疗过错责任比例上应按30%承担较为适当。此外,对于医方要求追加对张某新生儿进行就治的上级医院作为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的主张,本院认为并无必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医方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无新的证据予以推翻本次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同时该司法鉴定是在鉴定机构征询双方意见,且均同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的前提下所做的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方请求的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一、张某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翟某乐56860元、张某113720元、刘某106138元、去北京鉴定支出交通费714元、处理丧事住宿费65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595.40元、本案鉴定费15000元,共计985173.40元。此款由被告A医院承担50%损失,计款492586.70元;二、原告翟某诉请的张某新生儿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医疗费1425元,共计691921元。此款由被告A医院承担30%损失,计款207576.30元;三、被告A医院赔偿原告翟某、翟某乐、张某、刘某因张某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赔偿原告翟某因其新生女儿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5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合计750163元,由被告A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游慧律师简析:

      羊水栓塞是指在分娩过程中羊水突然进入母体血液循环引起急性肺栓塞,过敏性休克,弥散性血管内凝血,肾功能衰竭或猝死的严重的分娩期并发症,死亡率非常高,救治难度非常大。虽然羊水栓塞是分娩严重并发症,但是并发症并非绝对抗辩理由,产妇羊水栓塞死亡,医疗机构并非都是无责任。本案值得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警惕,产妇阴道分娩,在使用催产素要把握时机,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对产妇进行宫颈成熟度评估,使用催产素过程中要对产妇子宫收缩过强进行胎心监测并及时处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只有在诊疗过程中处理得当,即使最终产妇因羊水栓塞死亡,医疗机构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不论是医疗机构还是患方,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疑问,可以向法院申请通知鉴定机构人员出庭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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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游慧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1*********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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