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艳律师亲办案例
企业与居委会的六百万土地补偿款之争
来源:黄艳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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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黄艳

2017年7月份,上海XX实业公司接到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送来的一张开庭传票,以及一份青浦区徐泾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原告身份起诉的《民事起诉状》——来者不善的原告要求上海XX实业公司动迁补偿款中的土地补偿款618万余元判归原告。

原来,1996年底上海XX实业公司登记设立时,20亩厂区土地系由当时的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作为建厂合作条件,约定合作期限暂定为48年,合作期满后土地使用权归集体经济组织。2000年4月,集体经济组织因改制而工商歇业注销,由村民委员会负责保结相关事宜。2002年5月,村委会被撤并为XX社区居民委员会。2007年8月起,上海XX实业公司厂房开始拆迁,并于2014年底由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其中确定土地补偿款618万余元,裁决效力于2016年10月由终审判决确认。XX社区居民委员会认为,随着动迁的开始和动迁裁决的生效,上海XX实业公司厂房从法律上讲已经“灭失”,其土地使用权也随之消灭,依成立时的约定,所涉土地应当回归XX社区居民委员会,裁决中所涉土地补偿款618万余元应当属于XX社区居民委员会。

上海XX实业公司委托了黄艳律师代为应诉。承办案件后,黄艳律师先行从证据方面开始着手,并敏锐地发现1996年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上海XX实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当时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每亩6万元,且自1997年1月1日期每年按每亩6000元的纯利且定期上调给付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费。而上海XX实业公司陈述根据协议约定给付了土地补偿费及土地使用费。并且,1998年2月29日,上海XX实业公司已经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承办律师使用了化繁为简的庭审技术,辩称根据物权登记效力原则,上海XX实业公司是涉案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同时也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且每年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及使用权,其对该宗集体土地依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2017年11月下旬,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结案件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上海XX实业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以上海XX实业公司为相对人,且未作任何说明,应当认定618万余元土地补偿款系对上海XX实业公司无法继续使用土地而做出的补偿,应当归上海XX实业公司所有,故此,判决驳回原告XX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所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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