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琪春律师亲办案例
弱者的抗争与奸夫的权利
来源:陈琪春律师
发布时间:2006-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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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律师的角度,我们关心女播音员的近亲属能否提起刑事诉讼,以追究奸夫的刑事责任;能否得到民事赔偿,以慰亡者之亲属。
    在我国,刑事案件以公诉为主体,自诉为补充。根据有关媒体公布的资料,“邹城市所属的济宁市纪委、济宁市公安局、邹城市刑警队等单位,经过调查和尸体解剖,郑重地向家属口头宣布了马啸的尸检报告结果:不存在服用兴奋剂,死前没有发生性行为:排除暴力,也未查出中毒现象;脑部有淤血,心脏正常,眼视网膜下腔出血。尸检结论为:排除他杀,属正常死亡。死亡诱因:由于情绪激动,血压骤升。 ”有关司法机关得出了这样结论,说明提起公诉的大门已经关闭。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符合刑事自诉的条件。第八十八条规定,“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以上法律规定,说明死者近亲属提起刑事自诉,在程序法上是有根据的。
    在实体法上,奸夫的罪名到底是什么?鉴于排除了暴力、中毒等他杀的死亡原因,故意杀人在法律上也被排除在我们的视线之外。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呢?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现有的证据表明,奸夫在发觉女播音员出现危险情况时采取了掐其人中、报打120急救等措施,所以,奸夫并没有过失。即使有证据证明奸夫与女播音员当时有过鱼水之欢或者辱骂或者轻微的肢体冲突,也不能推定奸夫能够预见这些行为会导致女播音员的死亡!所以,从现行《刑法》的角度,本案只是婚外情发展过程中的一个意外事件,奸夫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如果本案发生在民国时代或者现在仍然实行民国法律的台湾省,情况可能会有所不同。即使没有发生女播音员的死亡事件,一旦发现奸情,女播音员的合法配偶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以追究奸夫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民国法律会保障奸夫受到合法审判的权利,保障奸夫聘请律师得到法律帮助和辩护的权利,保障奸夫的沉默权和自行辩解权。
    我们是否能够认为当代中国法律默许奸夫奸淫他人妻女的权利呢?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配偶权,更没有规定配偶对性行为的专有权,一个人的性交权属于谁?当然属于他自己,而不是他的配偶!一个女人的性交权属于谁?当然是她自己,而不是她的丈夫,更不是她的父亲!所以,民国法律更接近传统,是一部反封建不彻底的法律,是一部漠视基本人权的法律。
    在这个世界上,我们目睹了弱者的抗争,也看到了奸夫的权利。一个男人,依靠自己的雄性魅力和合法财富吸引异性是无可厚非的,如果使用公共权力和公共财富泡妞,则是令人不耻的。
    至于死者亲属能否得到民事赔偿,法院也有了判决结果。损害行为、损害后果、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害行为的违法性是民事损害赔偿的几个必要条件,在这几个条件不能完全具备的情况下,法院驳回起诉也是预料之中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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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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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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