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林某乙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何某甲(另案处理)承揽了XX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楼综合楼建设工程。被告人林某乙利用担任XX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何某甲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8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乙退出涉案款人民币80万元,由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押。
另查明,XX信用合作联社成立于2007年4月12日,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注册资本由自然人和法人股本构成,不接受各级财政资金入股。2010年8月18日,根据XX信用合作联社党委提名,XX委员会、XX信用合作联合社同意,经XX信用合作联社理事会表决通过,被告人林某乙任XX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再查明,被告人林某乙于2016年1月4日主动到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1月5日,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
【审判】
被告人林某乙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在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林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评析】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3、犯罪主体: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4、犯罪主观方面: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故意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或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乙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现金人民币80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
修改之前的量刑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数额较大的标准是6万,数额巨大的标准是100万。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乙的犯罪行为完成和人民法院审判都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所以适用旧刑法。受贿8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适用的量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为林某乙有自首和退赃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最后适用缓刑。
修改后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如果林某乙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审判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生效的。或者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的,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林某乙应该适用新法,新法的量刑有三档,数额较大是6万元、数额巨大是100万、数额特别巨大是1500万。
林某乙受贿80万,属于数额较大,适用的量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又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完全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常见行为方式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除受贿他人所送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外,还包括在经济活动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法律意见】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被修改后,尤其是最低档量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行为人的受贿数额不是很大,不超100万或者超过100万,具有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区间,也是可以争取缓刑。所以在事情发生后,行为人应该采取如下措施:
1、当行为人的受贿事实被发现后,在办案机关没有传唤之前,应该主动到办案机关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争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行为人应该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及时的上缴受贿款,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行为人如果被羁押的,羁押期限表现良好的,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10%以下。
4、行为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综合所述,当行为人因为受贿成立犯罪后,应该按照以上所述去做,争取将危害后果降到最低,尤其是行贿数额不是很大的,可以争取缓刑,受贿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可以争取减轻处罚。